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偉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29、32頁),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依上開之說明,其於108年1月19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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