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士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無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7號被告黃士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嘉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住處飲酒後,竟仍於翌(13)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士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黃士嘉坦承於106年12│││時之供述│月12日20時許,在前揭臺北││││市○○區○○路住處飲酒後││││,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小客車外出之事實。│├──┼───────────┼────────────┤│2│1.證人 王振宗 、 邱欣蓉 於│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凌晨1│││偵訊時之證述│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經臺北市○○區○○○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環河南路路口時,為警攔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員警使用經檢驗合格之儀│││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檢測,測得被告吐氣時所含│││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克之事實。│││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