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 簡榮瑞 訴訟代理人 簡世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光武 公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3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四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要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
11月16日104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79,66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辦妥提存(104年度存字第1642號)。嗣上開假處分之本案即伊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前以訴外人 簡永祿 之繼承人 簡麗君 、 簡光津 、簡
光政、 簡光雄 與祭祀公業 簡光武公 (實為相對人簡光武公之誤)為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桃院以103年3月27日10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獲勝訴判決,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7頁)。祭祀公業簡光武公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12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第二審繫屬中,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卷第75-80頁),聲請人並據以向桃院為擔保提存(104年度存字第1642號),顯然系爭假處分之本案即為前案。惟聲請人起訴之前案,將相對人之名稱「簡光武公」誤載為「祭祀公業簡光武公」,復未將簡永祿之代位繼承人 王宗基 、 王宗隆 列為被告,致前案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聲請人雖擬以追加之訴、附帶上訴之方式補正上述瑕疵,然終於105年3月8日撤回起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4頁)。聲請人撤回前案之起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後,旋於105年3月30日以簡光武公、簡永祿之繼承人簡麗君、簡光津、 簡光政 、簡光雄、王宗基、王宗隆為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桃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後案)〕,除將前案之「祭祀公業簡光武公」更正為「簡光武公」並增到王宗基、王宗隆為被告外,其餘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有後案之起訴狀附卷足考(本院卷第45-53頁),顯然後案亦為上開假處分之本案。
後案已經桃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36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有該二份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74頁、桃院司聲卷第4頁)。前述假處分之本案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