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0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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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一三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徐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0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
,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預借現金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其中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為消費款、預借現
金、代償費、手續費,餘為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欠繳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
加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縱屬真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官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