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國貿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TELEVES,S.A.西班牙天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
J.M.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上訴人中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複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右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為使損失減少,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瑕疵物運往葡萄牙整修,而其中受損
嚴重,已修復者,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退貨,上訴人只好將其當成廢鐵處理。而上訴人將貨物運往葡萄牙整修時,曾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異議。
㈡「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與否,固不以出口檢驗是否合格為準‧‧」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著有明文。縱被上訴人之檢驗報告均為OK,亦不代表買賣標的物不存有瑕疵,更何況被上訴人提供之檢驗報告不實。
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覆上訴人函略以:「‧‧‧董事長的最後決定為上
述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由本公司負擔,總計整修費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言語無法表達我們的歉意。」此乃被上訴人之「承諾」,並非「非對話之要約」。此係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僅同意分攤費用中之百分之三十。核其性質,應係「承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以FOB為交貨條件,離岸後全部責任條件由買方負責,上訴人於信用狀付款
條件中,明白約定須有允收證書,該CertificateofAcceptance之文義,係確認貨品已依約定規格、型式、品質、數量、驗收無誤後,始得出具准予依信用狀付款,則貨品裝櫃前,既經上訴人派員驗收合格,而簽立允受證明書,苟該貨品有任何瑕疵,上訴人有絕對拒絕簽發允收證書之自由。又上訴人於收貨後隨即將該貨品轉售於葡萄牙,苟貨物有如何瑕疵?或其瑕疵已達於何種程度?減損之程度或價值為何?上訴人應依國際貿易規則舉證證明其認定瑕疵之依據,更應就實際減少之價值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之主張顯已違反國際貿易原理原則。本件為FO
B之岸邊交貨,若於運送中貨櫃進水損失,應由上訴人公司之保險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本件包裝為散裝,而以木條箱四邊加強保護,以利運送及裝卸之安全,裝櫃及封櫃前,並經驗明,若封裝入櫃後有如何破裂情事?乃運送中之問題,更須於載貨證券內及時加以載明,以示責任分際。
㈡查ProformaInvioce俗稱PI,全名為形式發票、預期發票、估算發票,然而本
件之內容,已由上訴人(即買受人)簽立載明貨品數量、單價、總金額付款方式、出貨條款,況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廠內,當場查明勘驗樣品明確後,始雙方同意簽立,上訴人更以該形式發票為簽發信用狀付款條件,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貨,此為貿易規則及習慣。上訴人主張該形式發票僅為備忘錄,不受拘束云云,應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表達願負擔瑕疵費用,惟其原因及理由,已以存證信函中表明上訴人
必須依訂約內容續行出貨,以減輕被上訴人備料存貨壓力,始明示如有瑕疵,而由被上訴人予以整修為合理,惟上訴人均未提出要求被上訴人整修之事實,片面將貨物當廢鐵處理,而主張減少價金,實有不合。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衛星天線,付款條件為L/C,FOB,台中港碼頭交貨,伊以傳真方式分二次下訂單,共購買一萬四千八百五十組衛星天線(以下稱系爭衛星天線),每組美金十七元,被上訴人陸續將貨物運抵西班牙,竟發現該等衛星天線有碟面未消光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並坦承疏失;因伊迫於交貨期限已近,先行運抵位於葡萄牙之工廠整修,整修費用為美金四萬七千零二十八‧三三元,其中八百組無法整修,共值美金一萬三千六百元,因被上訴人不同意退貨,伊將之以廢鐵賣掉,得款美金二千零六十四‧五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金額,共計美金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七八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回函中,承認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之費用,計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折合新台幣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為合理,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關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兩造所簽立買賣契約書PROFORMIAINVOICE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形式發票,購買三萬組,上訴人僅願交易每組十七美元衛星天線,其餘則不願交易。伊所交付之系爭衛星天線並無瑕疵,本件係採FOB交易,運送中發生之瑕疵,伊不負賠償責任;至伊函覆同意賠償,係基於備貨壓力之考量所為,並非承認瑕疵。又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起訴主張系爭衛星天線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已判決准許上訴人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原審准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裁判不服,是其抗辯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衛星天線一萬四千八百五十組,被上訴人並已如數交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訂單英文本及中譯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八至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碟面漆未消光、碟面尺寸不足、碟面漆脫落及凹凸不平,碟面印刷位置偏差、碟面切割不規則等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由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卷附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覆上訴人傳真函及其譯文記載「碟子邊緣切割不規則,很抱歉發生這種狀況‧‧‧碟子商標印刷,您(指上訴人)會發覺該商標位置略有偏差,‧‧‧我們能了解有些瑕疵品會使您在銷售上困擾‧‧‧」(見原審卷一二至一五頁);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覆上訴人函載「‧‧‧生產線實無充裕時間來準備先前瑕疵出貨之訂單‧‧‧」(見原審卷八一、八二頁);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覆上訴人傳真函及其譯文「‧‧‧關於寄給您(指上訴人)品質不當之產品,我們(指被上訴人)深感抱歉‧‧JONSA(即被上訴人)的董事長林先生誠摯的希望您能再給我們機會去糾正錯誤‧‧」(見原審卷一八、一九頁)各等語觀之,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覆被上訴人函已明白表示願負擔百分之三十損失等情,有該函件英文本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至二一頁),被上訴人顯已承認貨物之瑕疵。又據證人即上訴人代理驗貨之 陳雪鈺 證稱:「‧‧‧此次貨品最主要瑕疵是天線油漆未消光,反射輻射熱度會使高頻頭燒毀」(見原審卷一三五頁)「油漆部分確實未消光,為被告法代(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行動電話中承認」(見原審卷一四五頁);佐以卷附上訴人提出有油漆剝落之天線照片五幀為證(見原審卷二四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衛星天線確有瑕疵。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庫存之壓力及商業上禮貌性之陳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且願分擔損失達五十餘萬元,顯已承認瑕疵,非僅庫存壓力及禮貌性之陳述而已。是被上訴人該項所辯,及證人 連鳳珍 證稱系爭衛星天線無瑕疵云云,尚非可取。
五、雖上訴人代理人陳雪鈺於驗貨時,簽發允收證書(CERTIFICATEOFACCEPTANCE),惟據證人陳雪鈺於原法院證稱:「油漆部分確實未消光,為被告法代(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行動電話中承認」(見原審卷一四五頁);「‧‧前後三次出貨均有允收證書,允收證書是根據驗貨報告,只是由我就數量、色澤、尺寸查驗無誤,就會出具,以便其押匯,允收證書製作通常在裝櫃前、裝櫃時或裝櫃甫完成後,本件第一次出具是在裝櫃前,第二、三次則正在裝櫃當中(檢驗需用儀器,我只以肉眼抽檢)‧‧‧」;「我無法辨識(指油漆有問題)‧‧‧」各等語(見原審卷一三四、一三五頁),陳雪鈺僅以肉眼,而未以儀器檢驗,顯難認其已簽發允受證書,即證明該衛星天線無瑕疵。而上訴人收到系爭衛星天線後,向被上訴人表明瑕疵,被上訴人亦承認瑕疵,已如前述,自難以陳雪鈺出貨裝櫃前之初步檢驗,即推認系爭衛星天線無瑕疵。是被上訴人以陳雪鈺已簽發允受證書,已承認該物無瑕疵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未依相當方法證明受領之系爭衛星天線有瑕疵,應推定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衛星天線無瑕疵云云,亦僅推定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衛星天線無瑕疵,而上訴人已舉前述證據予以推翻,自難認該系爭衛星天線無瑕疵。又兩造買賣系爭衛星天線雖以FOB條件為交易,惟前述之碟面漆未消光、碟面尺寸不足、碟面漆脫落及凹凸不平,碟面印刷位置偏差、碟面切割不規則等瑕疵,並非運送中所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因上訴人代理人陳雪鈺於驗貨時,所簽發允收證書,並不能為系爭衛星天線無瑕疵之證明,已如前述,則兩造就陳雪鈺是否誤簽發允受證書之爭執,即無詳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衛星天線既有瑕疵,且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之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法有據。惟上訴人主張減少美金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七八元,其主要依據為整修費美金四萬七千零二十八‧三三元,退回八百組衛星天線美金一萬三千六百元,惟其中八百組衛星天線代被上訴人出售得款美金二千零六十四‧五五元,認應減少價金美金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七八元,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該減少價金之數額。按買賣價金之減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查,本件瑕疵物已由上訴人整修及代為出售完畢,為兩造所不爭,顯無法比較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爰斟酌各該瑕疵之情形及被上訴人覆上訴人函表示願負擔整修費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此有被上訴人傳真函及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二一頁),被上訴人顯認減少價金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為合理,則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折合新台幣為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就折合為新台幣之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㈡三四頁),尚屬適當,上訴人超出上開部分之減少價金請求,顯不適當,應不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起訴主張系爭衛星天線有瑕疵,其減少價金權顯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請求云云。惟查,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價金減少之行使,僅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亦不須以起訴之方式行使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傳真函主張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覆上訴人函可證(見原審卷二十至二一頁),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最後一次交貨完成時,顯未超過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以此為抗辯,尚不足取。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另以伊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簽訂之PROFORMAINVOICE,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三萬組衛星天線,上訴人僅買受一萬四千八百五十組,致其備料損失美金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元云云,惟僅憑該PROFORMAINVOICE(上訴人稱為估價單,被上訴人稱其為形式發票),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又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損害,及其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其主張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即屬無據。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僅分二次下訂單,購買數量計一萬四千八百五十組之衛星天線而已,有編號8\98、28\98號訂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至十一頁),縱被上訴人仍有備料,亦與上訴人無關,自無損害賠償可言,其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二十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就該部分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