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總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萬元之回復型借款契約。其中一次動撥貸款借款金額59萬元,以一次撥貸方式,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
100年12月15日止,以一月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率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1款即年利率8.88%計付。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繳還本息至96年
7月4日止皆未再繳款,經原告多次索催,被告皆置之不理,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本金金額為54萬2,801元;另循環動撥貸款借款金額5萬元,以提供活期活儲透支帳戶額度方式使用,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金或遲延情事,得由原告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續增轉換為透支額度,且不以一次為限。而增加之透支額度以最高透支額度以20萬元為限。約定利率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5款即年利率16.88%計付,被告並同意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繳還本息至95年4月27日止皆未再予繳款,經原告多次索催,被告皆置之不理,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本金金額為10萬6,893元。
㈡、被告於93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詎料,被告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月19日,現尚欠原告款項4萬1,882元未獲清償,遲延給付依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依第1條第8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93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16萬元,約定年利率15%,本息自撥款日起,一月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本息至94年9月14日後即未再履約,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現積欠本金金額為14萬9,71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㈣、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回復型貸款)、一次動撥貸款帳務明細、循環動撥貸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5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兩造簽定之借貸契約按期支付本息,借貸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原告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一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1│542,801元│自96年7月4日起│自96年8月4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按年│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息8.88%計算之利│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息。│%,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2│106,893元│自95年4月28日起│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按年│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息16.88%計算之利│以內者,按左列開利率││││息。│10%,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3│41,882元│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4│149,713元│自94年9月15日起│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息15%計算之利息│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