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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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芊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陳芊汝係安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安鑫公司於9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並無與瑞鏵公司為交易之事實,仍開立安鑫公司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發票交付予瑞鏵公司供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安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安鑫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瑞鏵公司之事實,猶開立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