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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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7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中醫師檢覈,並繳驗自76年4月至89年3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所屬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經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嗣上訴人經人檢舉除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外,另持有巴拉圭護照入出境,且長時間滯留國內,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案經被上訴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結果,上訴人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天(1年又45天)。被上訴人遂於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上訴人不符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89年被上訴人所屬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又因於考試及格後發現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並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之規定,報請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再於93年4月6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463號函,檢具上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及起訴書,報請考試院撤銷上訴人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考試院以同年5月11日考台組壹2字第09300040093號函撤銷上訴人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上訴人曾對此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另以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其原核定上訴人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為由,分別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部分,以97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關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原審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併入上訴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件審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另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併入本件上訴案件審理)。
三、經核上訴人提出上訴書狀,並未具體說明原再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小康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