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緝(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更緝(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更緝㈠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邦55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4
74、13633、1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興邦與 賴倍毓 自民國87年結婚後,即為賴倍毓參加 林呈財 設立之 慧行 講堂之活動而時有爭執,嗣後林興邦並與賴倍毓有多件刑事案件繫屬檢察機關。詎林興邦竟基於毀謗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3月27日在桃園市尊爵飯店向採訪之「自由時報」記者 李容萍 稱「妻離子散控訴慧行設騙局,一百多位被害人都是被披著宗教羊皮的神棍害得幾乎家破人亡,騙局的主角正是林呈財、 劉雪筠 夫婦」等語,而刊登於翌日之自由時報,並於89年3月29日在仁愛路「四季咖啡廳」向「時報週刊」記者 李維明 稱「林呈財目前已有六任妻子,賴倍毓是他第五任妃子」等語,而時報週刊該雜誌第一一五四期,林興邦又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89年4月6日下午在臺北市○○路○巷○○號,對前去採訪之獨家報導記者 郝智萍 稱「劉雪筠本是執業律師,後來因詐欺、傷害等前科,律師執照被取消,林呈財會找出比較好騙的弟子,把 雅石 加持,好好供養,雅石的代價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要信眾花數十萬元購買銅爐帶回,林呈財告訴女弟子一定要離婚,要共修二十次,林呈財並對賴倍毓說要和林呈財共修,才能化解業障」等語,而刊登於獨家報導雜誌第六百一十期,林興邦復與 楊瑞錦 基於共同誹謗之犯意聯絡,於89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福華飯店第401會議室召開記者招待會,林興邦與楊瑞錦以透過各大電視媒體現場直播及向記者說明之方式,由楊瑞錦散發其手寫新聞稿方式,稱「 王學慧 受林呈財之指使,監督 吳宛璇 與楊瑞錦二人一起到大陸去生小佛子,亂搞男女關係」、「王學慧受林呈財之指使,要楊瑞錦住進王學慧與與 楊宗文 之家中,將王學慧與楊瑞錦相互配對」,林興邦則當場散發「我們寫出來林呈財、劉雪筠的騙財、騙色的害人方法」等之書面聲明,於該書面聲明中記載「林呈財喜歡玩別人的老婆,是經驗與教訓之累積。劉雪筠也深明林呈財為標準的動口不動手的君子,深有同感,應多找些女人來分擔責任。林呈財說必須女對男按摩,男對女按摩,陰陽互補對身體才好,漸漸初步身體的接觸,擁抱,摸屁股,摟腰,親臉頰,說累世浪漫因緣情境迷惑女眾。林呈財在講堂內說林興邦有魔鬼附身,陰靈作怪,要賴倍毓離開林興邦搬到 莊廷文 家方能避開劫難」等語,足以毀損財團法人慧行世紀文教基金會、林呈財、劉雪筠、吳宛璇、王學慧、賴倍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相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同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於89年7月5日涉犯連續加重誹謗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0日開始偵查,而於同年9月30日提起公訴,於91年3月26日繫屬本院,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93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加重誹謗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合計為6年3月。惟自檢察官於89年4月10日開始偵查至93年10月19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26日繫屬本院止之1年6月27日,是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10月18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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