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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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債務人 陳惠心陳韻如 即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已離婚多年且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另其名下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固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並提出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然縱確有上開情事,核其亦應為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債務人不得免責之事由,與本件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杏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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