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極佳媒體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劉偉健 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71、26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英屬維京群島商極佳媒體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劉偉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偉健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極佳媒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33號12樓,下稱極佳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SystemsIncorporated)、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詎劉偉健未經上揭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在極佳公司,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軟體,用以執行極佳公司業務。嗣為警於99年3月31日執行搜索、檢測,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偉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玉珊 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劉浩東張景勝 分別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第一中隊專案分隊電腦軟體記錄表、現場照片、電腦螢幕畫面照片、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暨相關宣誓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偉健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極佳公司因其代表人劉偉健,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極佳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劉偉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念及被告劉偉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刑案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劉偉健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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