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養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司養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丙○○係被收養人乙○○之繼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結婚多年,自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兩人情同父子,因被收養人之生父伍文同已過世,經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後,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丙○○係被收養人乙○○之繼父,被收養人係未婚之成年人,收養人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父伍文同已經過世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可稽,堪予認定。又查收養人丙○○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結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兩人情同父子,因被收養人之生父伍文同已過世,經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後,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99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可參,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