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783號上訴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忠耕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售地溢價收入由上訴人分配與股東,依據稅務法令及實務作業規定,上訴人並無任何應於該年度依法扣繳、通知義務或協力義務,原判決稱上訴人未依法扣繳及通報之不作為均非事實。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為之論斷非但與徵收實務不符、亦不符合租稅法令。又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名詞定義之涵括關係論,應該是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無形資產、遞耗資產等,資產屬於總稱才是。資產可涵括固定資產,固定資產卻無法涵括資產,不可任意涵括。惟原判決謂公司法第238條所定固定資產之定義,顯與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1項第3款之資產文字不同,原判決引用前開法條之法律文字有所增添,將導致以固定資產錯誤涵括資產等可能謬誤情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土地非屬固定資產,其出售之溢價收入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列為項次14「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而上訴人各該股東於民國88年間因為系爭土地出售盈餘而獲配之增資股票,並無被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則該等獲配股票所對應之資本公積,事後被認定為實質上屬盈餘,則仍應對營利所得加徵10%特別所得稅,原補稅處分並無不合,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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