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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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在臺南市○○路觀音亭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與赤崁街路口附近,發現甲○○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後警方察覺甲○○手臂上有針孔痕跡,遂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且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長榮大學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惟尚未有戒治及判刑紀錄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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