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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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縈
黃于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二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縈、黃于思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港幣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元、日幣叁拾萬伍仟元、馬幣壹佰伍拾元、美金貳仟玖佰元、人民幣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元、筆記本貳本、客戶資料壹張、名片叁張、每日帳務資料叁張、匯款資料貳張、銀行牌價壹張、文件資料壹本及監視器主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其犯罪之成立,必須是在本國境內,以本國貨幣或其他財物為對價,向第三人(可能為自然人,也可能為法人,甚至非法人之機構)購買外幣等外匯。查本件被告黃麗縈、黃于思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竟對不特定人買賣外匯,顯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黃麗縈、黃于思所為,均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被告黃麗縈、黃于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麗縈、黃于思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為買賣外匯業務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黃麗縈、黃于思均明知非經中央銀行許可,不得從事外匯買賣,卻違法買賣外匯,從中賺取匯差,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港幣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元、日幣三十萬五千元、馬幣一百五十元、美金二千九百元及人民幣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均為被告黃麗縈所有,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筆記本二本、客戶資料一張、名片三張、每日帳務資料三張、匯款資料二張、銀行牌價一張、文件資料一本及監視器主機一個,均為被告黃麗縈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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