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 駱詹月
駱敏忠 駱敏裕 被告 駱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駱祺輝 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駱祺輝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駱詹月為其配偶,原告駱敏忠、駱敏裕及被告駱燕雪為其子女,均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因被告行蹤不明,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駱祺輝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駱祺輝遺產稅申報資料、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及勞保資料,並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五號卷、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一一四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涉及不動產之分割,且遺產中有一部分不動產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駱祺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駱祺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被告行蹤不明,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三、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駱祺輝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駱祺輝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目前行蹤不明,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駱祺輝遺產稅申報資料查明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合理,故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詠忻附表一: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29780分之50)│├──┼──────────────────────────────────────────┤│二│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29780分之50)│├──┼──────────────────────────────────────────┤│三│土地:苗栗縣○○鎮○○段○○○○號(應有部分240分之36)│├──┼──────────────────────────────────────────┤│四│房屋: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地下室(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745)│├──┼──────────────────────────────────────────┤│五│房屋:臺北市○○區○○里○○路○段○○○號地下室(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745)│├──┼──────────────────────────────────────────┤│六│房屋:臺北市○○區○○里○○路○段○○○號地下一層(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745)│├──┼──────────────────────────────────────────┤│七│房屋:臺北市○○區○○里○○路○○○號四樓之六(權利範圍全部)│├──┼──────────────────────────────────────────┤│八│房屋:臺北市○○區○○里○○路○○○號地下室(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745)│├──┼──────────────────────────────────────────┤│九│房屋:臺北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745)│├──┼──────────────────────────────────────────┤│十│房屋:臺北市○○區○○里○○街○號(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745)│├──┼──────────────────────────────────────────┤│十一│存款:郵局存款新臺幣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編號│分割方法│├──┼──────────────────────────────────────────┤│一│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就編號一至十不動產及繼承開始後之法定孳息各分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二│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就編號十一存款本金及繼承開始後之法定孳息各分得四分之一│└──┴──────────────────────────────────────────┘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駱敏忠│四分之一│├─────┼─────┤│駱敏裕│四分之一│├─────┼─────┤│駱詹月│四分之一│├─────┼─────┤│駱燕雪│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