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秀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妹(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與 施松田 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債務糾紛(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時效消滅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9月30日其又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施松田之住處欲再向施松田借款3,000元,惟施松田要求其需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前開借款8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之擔保,陳秀妹雖應允,惟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製作「發票人為陳 秀華 、票載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000號、發票人地址為○○路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等票載不實內容之偽造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將之交與施松田作為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施松田、 陳秀華 及票據交易安全性,惟嗣後施松田察覺有異,故未將3,000元交付予陳秀妹而未遂,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故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包括簽名及蓋章),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既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即難認該行為人有偽造他人署押或印文之犯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以陳秀華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告訴人施松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並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及被告於93年3月15日簽發之「發票人為陳秀妹票號000000、票面金額8萬元」之另紙本票1紙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2、76頁),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維持詐欺取財未遂罪無罪部分;另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不包括地址及身分證號碼,而被告填寫偏名「陳秀華」亦為告訴人所知悉,因此,被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請求為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人叫我 阿華 ,是小時候有人幫我取的
,所以我本來想改名成陳秀華,但後來沒改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於原審供稱:陳秀華不是我的本名,但也是我的名字,是我小時候的名字;地址亂寫是要避免告訴人去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告訴人施松田於本院結證稱:
我認識被告時稱其為秀華,她跟我說她叫秀華,她跟我借錢時簽8萬元那張支票時,知道她正名為陳秀妹,我知道她偏名為陳秀華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經互核被告之陳述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2、93年間認識及借款8萬元時,被告即使用偏名「陳秀華」與告訴人來往,而系爭本票乃係104年間所簽發,此距離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初已逾十年,顯見「陳秀華」係被告對外所使用之偏名,且行之有年,是被告並無刻意冒用他人姓名以避票據責任之情事,被告以「陳秀華」名義簽發本票係代表其本人簽發,而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使用偏名及亂寫地址之目的主要僅在於避免告訴人去找其催討債務,並無礙其係以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自負票據責任。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署名以足以證明主體同一性為己足,被告於案發前使用「陳秀華」此一偏名多年,且案發時亦係代表自己負責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以「陳秀華」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知被告即是「陳秀華」,其對「陳秀華」取得票據權利,對告訴人而言即無妨害主體同一性之問題。職是,不論本件究係何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因其並無冒用他人之意,自無從認被告偽造他人署押而簽發他人本票之犯意,被告之行為要難以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㈡次查,告訴人施松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借了8萬
都沒有還過,又打電話跟我借錢,我本來就要借她5,000元或3,000元,我約她來我家,我要求她寫本票,因為我要她的資料,她如果下午有來調解會,我就會借給她,我錢都準備好了,雖然我知道這個人都沒錢,我還是願意借,但是她沒有來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2、98、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騙我,我之所以不願意再借3,000元給被告,是因為我想趁被告想另外跟我借3,000元的機會叫她來,而且如果被告去調解委員會,我就會借她3,000元,結果她沒有去,所以我才沒有借她3,000元,這3,000元與20萬元之本票沒有關係;她93年所開立的8萬元本票還在我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言,足認告訴人乃係主動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目的係在取得被告聯絡資料及獲取先前8萬元欠款之擔保,至於被告要求另外借款3,000元,告訴人在聽聞被告要求時,要求被告開立本票前即有意思出借,並非因被告簽立並交付本票而陷於錯誤。又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之目的,則係避免遭告訴人索討先前8萬元債務,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在簽立系爭本票之後即拒不與告訴人聯繫,亦未表示願以本票為擔保,要求告訴人可放心出借,顯然被告簽立系爭本票與另借3,000元新債務並無關連。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並行使之行為,具有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犯意,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不能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以被告被訴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原審雖亦認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因以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無不合,但前揭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無法證明犯罪,即與此部分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對被告予以減刑,以及為無條件緩刑之諭知,尚嫌未洽云云。然而,本院既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則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有罪為前提,其所為指摘即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所不當,本院仍應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無罪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