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統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統道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統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係 李庭惠 之前男友(未有同居關係,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不甘李庭惠與其分手,為教訓李庭惠,竟夥同友人 陳德生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日19時43分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由陳德生持開山刀1把朝李庭惠及李庭惠之友人 蔡政達 比劃,並由劉統道對蔡政達恫稱:「不要管閒事,不然會找徵信社調查你,不然會很難看」等語;復由劉統道徒手毆打、腳踹李庭惠之身體,再抓李庭惠之頭髮使其頭部撞擊牆壁後,強押李庭惠至該處地下1樓,再由陳德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陳德生在前,劉統道在後之方式,將李庭惠夾於機車座位中間後駛離;待3人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李庭惠趁機大喊:「趕快救我,我被挾持」等語,乘坐在李庭惠後方之劉統道見狀趕緊以手摀住李庭惠之口部,並徒手毆打李庭惠之身體,未久,李庭惠趁隙掙脫跳車,劉統道見狀,亦隨之下車,並腳踹李庭惠之頭部及身體,致李庭惠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顏面2處血腫、左耳2公分撕裂傷、左前臂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鈍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劉統道、陳德生乃以上開強暴及恐嚇方法,共同剝奪李庭惠之行動自由,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共同恐嚇蔡政達,致蔡政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在場民眾趨前阻止,員警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劉統道、陳德生遺留在現場之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庭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劉統道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6至98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統道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相驗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5、93頁),核與證人陳德生、李庭惠、蔡政達之證述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88603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稽,以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告訴人李庭惠)、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為蔡政達)。被告對告訴人李庭惠施加恐嚇,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告訴人李庭惠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傷,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不同被害人(李庭惠
、蔡政達)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又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德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庭惠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李庭惠)新臺幣(下同)5千元整,並於106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並於
106年7月24日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
上開和解及給付賠償金等事實,為原審所未及考量,自應由本院加以審酌,並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分手,即罔顧告訴人李庭惠之意願與尊嚴,更波及被害人蔡政達,視法律如無物,對社會安全秩序已造成莫大之危害;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一開始電詢其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時,即明確表示:伊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被告是累犯,不願意和解後讓其刑度被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認本件被告之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頗重,而致告訴人對其難以釋懷及原諒,後告訴人雖態度轉變,形式上以5千元與被告達成和解,顯係念及舊情及人情之壓力,致態度軟化。此外,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含上述累犯部分,詳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離婚,家中有1個母親、1個女兒(24歲),目前從事拆除工作,從事約20年,月收入約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之審判筆錄),另考量其就本件犯行居於主要地位,暨其犯罪方法、犯罪動機及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李庭惠為前男女朋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