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秉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秉勳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於依相關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秉勳因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事實審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有應減刑並經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