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賴吉知 相對人 賴木旺 關係人 賴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賴木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吉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木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賴美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吉知為相對人賴木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因罹患腦溢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提領存款支付醫療費用,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相對人之次女賴美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上午10時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詢問,僅能以搖頭、微笑之方式回應,或發出「啊」、「嗯」等無法辨別意思之聲音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3年11月腦中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插鼻胃管及尿管,目前在家中安置。相對人之意識呈現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親屬傅○○、賴○○、賴○○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因腦溢血中風,致肢體及語言神經受損,至今仍無法清楚為意思表示,經手術及復健治療,目前返回相對人長女之住處休養。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坐在輪椅上,插鼻胃管及尿管,由外籍看護協助進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從事補習班老師,下課後皆會到相對人長女之住處探視相對人,聲請人於其住處預留孝親房給相對人,期望相對人恢復原來健康狀態。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對於監護宣告乙事知情,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1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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