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62號聲請人 林品郡
林美菁 林昭安 林豔凰 林昇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章元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2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11名子女 黃清河黃朝銘黃朝鏞黃朝蒼黃朝芳黃朝興黃安榕黃美緣黃壁珠黃秀雲黃美雲 ,其中黃清河、黃朝蒼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林品郡、林美菁、林昭安、 林艷凰 、林昇緯為黃安榕之子女,即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黃朝鏞、黃朝芳、黃朝興、女黃美雲、黃安榕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0號、162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黃朝銘、黃美緣、黃壁珠、黃秀雲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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