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聲請人 鄭文彬 相對人 劉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3年8月30日│150,000元│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9日│169725││├──┼───────────┼─────────┼───────────┼───────────┼────────┼──┤│002│103年9月27日│200,000元│103年11月22日│103年11月23日│169738││├──┼───────────┼─────────┼───────────┼───────────┼────────┼──┤│003│103年9月27日│500,000元│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3日│169737││├──┼───────────┼─────────┼───────────┼───────────┼────────┼──┤│004│103年10月29日│300,000元│103年11月18日│103年11月19日│WG0000000││├──┼───────────┼─────────┼───────────┼───────────┼────────┼──┤│005│103年10月29日│150,000元│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1日│WG0000000││├──┼───────────┼─────────┼───────────┼───────────┼────────┼──┤│006│103年10月29日│300,000元│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19日│WG0000000││├──┼───────────┼─────────┼───────────┼───────────┼────────┼──┤│007│103年10月29日│300,000元│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WG0000000││├──┼───────────┼─────────┼───────────┼───────────┼────────┼──┤│008│103年10月29日│250,000元│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2日│WG0000000││├──┼───────────┼─────────┼───────────┼───────────┼────────┼──┤│009│103年12月2日│250,000元│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19日│CH472877││├──┼───────────┼─────────┼───────────┼───────────┼────────┼──┤│010│103年12月2日│160,000元│104年1月11日│104年1月12日│CH472876││├──┼───────────┼─────────┼───────────┼───────────┼────────┼──┤│011│103年12月10日│80,000元│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4日│CH472884││├──┼───────────┼─────────┼───────────┼───────────┼────────┼──┤│012│103年12月10日│110,000元│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18日│CH472885││├──┼───────────┼─────────┼───────────┼───────────┼────────┼──┤│013│104年6月25日│1,000,000元│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9日│WG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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