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停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8號聲請人 史鴻源 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且金額非過鉅者,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查聲請人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經相對人106年8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制移轉及設定權利,然聲請人經商,常需資金流通以應付各式週轉,甚或本案處分之鉅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本稅計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漏稅罰1,350,000~2,250,000元(即納稅本稅1.5倍~2.5倍),合計逾2,000,000元,貿然限制系爭土地之處分恐使聲請人無力繳納本案各式欠稅(尚在貴院爭訟中),亦無力履行與其他私人間之各式民事債務,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明定,細繹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訂:「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得依案情之需要,禁止納稅義務人為財產之處分,並非誡命行政機關不論案情需要與否,一律禁止納稅義務人為財產之處分。是原處分疏未詳載其究依何等基礎事實認定需就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為系爭行政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承上,聲請人自本件遭裁罰迄今,未有任何惡意隱匿資產甚或脫產之非行,本案前亦未有任何不名譽之重大違規行為,亦即無任何事證足證聲請人日後將拒不履行公法上義務(聲請人現係合法爭取自身權利而提起行政訴訟),則原處分疏未考量上情遽為系爭查封之處分,確有行政裁量濫用暨怠惰之違誤,亦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相左。
(四)再者,衡酌相對人遽為原處分致聲請人同其他第三人間之民事債務違約等社會衝擊,與相對人所欲保護日後得保有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微小利益相較,原處分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比例原則相左,同有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言,貿然執行原處分除無助於行政機關保有或實現任何利益,卻將使聲請人暨與之來往之第三人飽受違約之苦而受鉅大不利益,對國家社會恐係百害而無一利,加以原處分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處,且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與合法裁量原則相牴觸,尚難謂無違誤之處。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本件聲請事項所示。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特銷稅1,037,178元,為保全稅捐,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限制範圍:100分之31),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補正狀、起訴狀、財政部106年10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401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暨與之來往之第三人飽受違約之苦而受鉅大不利益,且原處分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處,且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與合法裁量原則相牴觸云云,惟相對人係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特銷稅,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縱對聲請人造成損害,均屬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或其損害金額過鉅之情形,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稱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原則與合法裁量原則之情事,核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理之事項,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探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嬿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