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慧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3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
告按清償消費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一
篇第三條、第七條、第三篇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