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盧松永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52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0月19日上午11
時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蕭永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0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查被告
自92年12月22日至94年1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4年5月2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88,823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82,199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82,199元部分自94
年6月1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