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沙補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四之二
一、右原告與被告乙○○、丙○○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⑵、提出被告二人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