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兩次犯公共危險罪
(酒醉駕駛),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
次分處罰金15,000元及拘役50日,均經執行完畢,拘役部分
,並於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雖有上述前科
,惟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家境貧寒,尚有年老母
親待扶養,且現當臨時工,其係在家喝酒,臨時接獲老板上
工之通知,而騎機車前往工作,致觸犯刑典,其犯罪後已知
悔浯,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4年,藉啟被告自新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年 10 月  19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年 10 月19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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