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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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八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
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期限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本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
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貸款已逾最
高限額後且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16
7740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之書狀
為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
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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