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喜妹 (即 張慶紫 之繼承人)等人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 李富光 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富光為被告。惟被告李富光於起
訴前民國108年9月12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謄本(除
戶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
定,被告李富光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
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該
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