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59號
原 告 黃家品
訴訟代理人 温至帆
被 告 龔家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如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 張念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6年11月27
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將其所
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冠豪 」。嗣「張念」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於106年12月1日17時20分許,盜用「Chi-han
Hsieh」之臉書並佯登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價格出售
iPhoneX行動電話空機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連結上網見該不
實訊息後,不疑有詐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並自同日
18時20分起,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
陸續轉帳共2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萊爾富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冠豪」。嗣原告於106年
12月1日連結上網,見「Chi-hanHsieh」之臉書刊登以
20,000元價格出售iPhoneX行動電話空機之不實訊息,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並自同日18時20分起,以自動
櫃員機陸續轉帳共2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被告前揭所
為,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6
83號、107年度偵字第6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5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宅配託運單、統
一發票等證(見警卷第155至169頁),被告於106年11
月25日加入「張念」為LINE好友後,經「張念」告知須提
供被告所有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金融卡正卡等物,
「張念」則會為被告準備預備金及文件等語,嗣被告於10
6年11月27日16時28分許寄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被告尚於106年11月28日至106年12月1日間,以LINE
與「張念」聯繫,並詢問代辦費、照會、對保、貸款對象
、貸款金額、何時可知核貸結果等相關貸款事宜,已與一
般販賣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取得金錢後,即無需再行聯絡
對方之情形有異。再自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2頁)以觀,被告確於106年11月21日接獲「個人
貸款/創業貸款十萬月繳2607元無薪轉勞保可協辦公司長
短期週轉申請…」之簡訊,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為辦
貸款而寄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未曾懷疑系爭帳戶
將被挪供不法使用乙節(見偵卷第9至10頁背面),並非
虛妄。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年紀非大,應不會將攸關個資之存摺等
物寄出,被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
語,惟參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
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或轉帳外,假借求職審查、協辦貸
款等各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
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是被告急欲貸款之際,
因一時失慮誤信,未能理性判斷,而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要求,並非毫無可能,縱認被
告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非無可責難之處,仍
難僅憑被告寄出系爭金融卡及密碼、原告受騙轉帳至系爭
帳戶,遽謂被告即有具幫助「張念」、「陳冠豪」等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意。而被
告寄出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亦難認與原告受有25,000元金錢損失之結果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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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 官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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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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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730798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偵卷│
│本院108年度橋小字第35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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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