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