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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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庚○○
甲○○乙○○丁○○丙○○戊○○兼上列六人送達代收人己○○住同上相對人巳○○住臺北市
辛○○住同上辰○○○住同上寅○○住同上丑○○住同上子○○住同上壬○○住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卯○○住同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癸○○○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己○○」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兼上列六人送達代收人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