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4號聲請人 陳敬中 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是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民國(下同)96年間與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將債款分為60期,利率8%,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51,737元。惟協商之際係因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致聲請人不得已被迫接受。惟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僅有約25,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已大大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蓋協商金額已然高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領之薪資全部),而能協助幫忙的朋友又全被聲請人拖累,是聲請人努力苦撐,終究無以為繼,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分60期,利率8%,由聲請人每月10日繳納51,7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已依約還款17期,於96年6月份毀諾未繳等情,業據台新銀行檢附債務協商還款紀錄表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97年10月16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50199號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與規定,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就其毀諾須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方得提出。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依約履行原協商條件,係因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不可歸責事由所致,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於協商之際係因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軟硬
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致聲請人不得已被迫接受等語,但就宥於銀行人員之言行始同意協商條件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亦未提出其於履約期間向銀行提出異議或申訴之證明,其主張於締約之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難採信。
㈡聲請人95年度之年所得為311,200元,96年度之年所得為
290,672元,此有該2年度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均在24,223元至25,933元之間:【計算式:311,200元÷12=25,933元(95年度)、290,672元÷12=24,223(96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固均較依協商條件每月應繳納51,737元之數額為低,惟此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即已存在之狀況,聲請人既仍同意該條件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本諸誠信原則,事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再予爭執。況若依上開資料,聲請人所得與協商繳款金額相差懸殊,聲請人竟依約按月繳款長達17期之久,已如前述,益徵聲請人應另有其他財產來源足敷支付,故聲請人以上開情事據為其事後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尚非可採。況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收入及支出並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亦據聲請人陳明(見97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第3點),則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其全家每月必要支出為48,500元,惟其與
配偶 吳育愷 並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故全家生活費用均以聲請人夫妻雙方之收入共同負擔而未能加以區別,而聲請人約僅負擔其中18,000元,且因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僅25,000元,扣除每個月最低基本生活開支後,根本無法履行協商條件,造成聲請人必須在履約期間內尋求親友支援始能履行應清償之金額;又聲請人子女日漸成長,所需學費日益增加,是聲請人努力苦撐迄97年5月16日後終究無以為繼,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云云(見97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第3、4點)。惟聲請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如前開陳報狀所述「須在履約期間內尋求親友支援始能履行應清償之金額」之事實經過,亦未於「債權人清冊」中列入渠等之姓名,並記載其明確債權金額、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有無擔保、借貸時間、有無約定利息及是否已清償完畢等相關事項及提出證明文件。另聲請人之子女吳○○、吳○○均係00年0月0日出生,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就吳○○、吳○○之學費較諸毀諾前是否確有增加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既乏所據,自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七、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