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蓁麒 律師
吳炳輝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李文德 選任辯護人張蓁麒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9、1933、2355、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訂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卷證繁雜,判決交代爭點各項事由必須分門別類,逐一論述,始得周詳,費時費力。又因其他合議案件急如星火,審理頻仍,時間之拿捏更顯困窘。為求本案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並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再次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審酌本案判決書應交代內容之厚實程度及其他一切因素,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