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88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王五祥 法定代理人 王竣民
(送達代收人 王振志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9月11日(97)取勇字第4289號函所為駁回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相對人積欠民國89、90年度租金,乃聲請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5814號裁定(以下簡稱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7,000元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0,71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抗告人以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5192號提存57,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嗣抗告人本案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9年至92年度租金345,313元及89、90年之違約金34,143元,均經原法院以93年度店簡字第99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確定(以下簡稱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抗告人嗣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取回擔保金,遭原法院提存所以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為170,716元,惟本案判決僅判170,715元,尚難謂獲全部勝訴判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89年、90年之租金債權共170,716元聲請假扣押裁定,嗣抗告人就該租金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89年、90年租金債權,固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3,416元、87,299元合計170,715元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假扣押裁定卷、本案勝訴判決卷可稽。惟核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所附租金計算表記載抗告人保全89年上半年、89年下半年、90年租金各39,767元、43,649元、87,299元,89年租金債權共83,417元;故抗告人假扣押請求89年租金共83,417元,乃係將上、下半年合計租金83,416元進位1元。而抗告人本案起訴狀所附租金計算表記載89年上半年、89年下半年、90年租金債權各39,767.3元、43,6
49.4元、87,298.8元,是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89年租金83,416元,乃將上半年、下半年合計租金83,416.7元以下小數點捨去所致。因此,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租金權權17,016元,與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租金額17,015元,固有1元之差額,仍應認抗告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原法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提存所僅能形式審查,認其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及提存所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當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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