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電話中要求甲○○轉告其妻丙○○:「若不辦妥離婚手續,不保證丙○○可平安返回美國」等語,致生危害於丙○○安全。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
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分別參照)。由是可知於被害人非告訴人時,其以証人之身分而為之陳述,非當然即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而仍應調查被害人之陳述是否有瑕疵,及依其他方面調查結果,被害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時,始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乙○○居住於美國之南非國籍配偶丙○○(MERIACLARADENYER)在台所委任之律師,亦為本件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之甲○○律師之指述,及被告承認不知何時有與紀律師說過:「我說不能保障她的安全」、「不能保證丙○○平安回美國」等語,及被告確有與紀律師談與 劉女 離婚事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知丙○○何時來台,從未講過:「若不辦妥離婚手續,不保證丙○○可平安返回美國」,更未在電話內口出此言託甲○○律師轉告,伊若有言及「不保證丙○○可平安返回美國」一語,當係因丙○○來台後,僅與伊電話聯絡,未與之住在一起,伊不知丙○○住於何處,又有徵信社之人員及 崔百慶 律師來電向伊索取丙○○委託渠等工作之費用,丙○○美國之家人及朋友又來電要求伊保証丙○○平安無事,伊實在沒有把握,與紀律師交談時如有說該話,當係基於丈夫情誼,囑丙○○注意自身安全,絕無恐嚇之意,更無以「若不辦妥離婚手續」作為恐嚇之手段。況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再度來台,並未因此受有畏懼,由於丙○○完全不懂中文,紀律師究竟如何向丙○○陳述,其陳述內容如何?實不得而知,且被告個人於偵查庭中聽聞過紀律師之英文翻譯,認為紀律師之英文翻譯能力也許不是非常好,因此不能以紀律師個人之片面說法,即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語。另伊受過高等教育,於丙○○來台期間,既與丙○○有電話聯絡之機會,豈可能愚至囑託律師轉述恐嚇之言,本件實係受任為丙○○處理離婚事宜之甲○○為迫伊簽署願為鉅額賠償之離婚協議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其辦公室內揚言若不同意簽署,即上法庭作證伊曾出言託伊恐嚇劉女乙事等語,並舉 劉耀武 為證。
五、經查: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迄未曾坦承說過:「若不辦妥離婚手續,不保證丙○○可平安返回美國」一語,而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有罪之唯一証據乃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認告訴人之指訴與告訴代理人甲○○律師之「証述」內容相符為其論據。但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律師有把被告恐嚇的話轉告給我,我聽了非常害怕」(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核並未詳述被告究竟為如何內容之恐嚇言詞,使被告得以當庭表示意見。而甲○○律師於偵查及原審中自始即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為陳述,迄未曾以証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証言,故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僅係以告訴人丙○○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其陳述價值自與告訴人之陳述等同,並無任何証據能力,自不能以告訴代理人之供述,佐証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正,核先敘明。雖甲○○律師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以証人之身分具結後証稱:告訴人丙○○先經人介紹找到 崔姓 律師,而由崔姓律師介紹徵信社給丙○○,徵信社內之黃小姐因而取得丙○○之信任,黃小姐再介紹告訴人給紀律師,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協議之金額為美金五萬元是被告與告訴人自己事先達成的,之後再由伊與被告在電話中談好離婚協議,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可能再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才又打電話至伊事務所叫伊轉告告訴人,如不簽協議書,被告不保証告訴人在台灣之安全等語,証人甲○○並稱:「我向告訴人翻譯:『如果你不肯簽協議書,你丈夫不保障你在台之安全』,她聽後問我安全有無受到威脅,要不要找大使館,我告訴她沒有那麼嚴重,你住在旅館內,只要注意一下就可以了」、「因告訴人問我要不要找大使館的人,我依此判斷她害怕」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但查,告訴人所受「將來惡害之通知」,係來自於直接聽聞惡害通知之証人紀律師,而紀律師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確有建議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嗣並接受告訴人之委任,於收受費用後充任本件告訴人之代理人,(偵卷內之委任書係載明「呈送給地方法院民事庭」),則紀律師於本案中之角色,與被告是否成罪,已有密切關係,並悠關告訴代理人受任事項是否圓滿達成,故告訴代理人於本案之中陳述及其以証人身分於本案中所為之証言,均難免偏頗,而以使被告成罪為最大目標,故其所言自不可盡信,而應查明其他積極証據,以証明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始可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查,本件除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甲○○律師之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佐証,足以証明被告確有陳述:「若不辦妥離婚手續,不保證丙○○可平安返回美國」一語,依上說明,自不可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甲○○律師二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詞。又「不保証丙○○能平安回美國」或「不保証丙○○在台之安全」二語,核與公訴人所指之:「若不辦妥離婚手續,不保證丙○○可平安返回美國」一語,並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坦承有說過前者單純敘述之言語,即推論被告必有說過後者具條件性並帶有不確定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資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林勤綱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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