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施介元 律師送達代收人李明諭律師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八千三百三
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乙○○係利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之機會,事先盜蓋上訴人之印章。
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銀行並無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資料代辦定存展期之業務。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乙○○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利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期間二個月金額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之機會,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到期後,又於同年四月間,藉詞為上訴人代辦展期手續,向上訴人取得定存單及印鑑,於同年六月間冒上訴人之名,向被上訴人申報定存單遺失,再辦理解約後領取上訴人之上開定存款。嗣因上訴人向乙○○表示擬以上開定存單質押借款,乙○○除將四百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外,其餘未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為乙○○之僱用人,應與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之客戶辦理存提款手續辦法,客戶存提款悉以留存印鑑為憑,本件辦理解約及提領存款手續之印鑑均無不符,定存單掛失解約後存款仍存入上訴人之活儲帳戶,應屬上訴人授權為之,上訴人自須負責。且乙○○從事之職務僅係在服務台提供客戶諮詣之業務,並非定期存款及收受兌付存款之經辦人員,其既非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乙○○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五百萬定存單續存手續之際,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冒名將定存單報失,再辦理解約冒領定存款項,嗣僅返還其中四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乙○○係其受僱人乙節不爭執,乙○○於原審並自認有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盜領上訴人存款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上訴人辯稱辦理存提款並非屬乙○○之職務,其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告華泰銀行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華泰銀行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則辯稱客戶辦理存提手續悉以留存印鑑為憑,本件辦理解約及提領手續之印鑑均無不符,定存單掛失解約後存款仍存入上訴人之活儲帳戶,應屬上訴人授權為之,上訴人自須負責,且被上訴人乙○○之職務為辦理服務台業務,並非定期存款及收受兌付存款之經辦人員,亦非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華泰銀行無須連帶負責等語。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華泰銀行是否應就被上訴人乙○○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乙○○之行為是否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二)經查:據上訴人所 陳伊 於出國旅行時經由友人 郭惠亮 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表示其為被告華泰銀行外交割,該行利率頗佳可辦定存,上訴人因信任郭惠亮進而對被上訴人乙○○不疑有他,乃將印章、定存單、存褶交由被上訴人辦理,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乙○○至上訴人公司取件,上訴人未曾至被上訴人華泰銀行處辦理等語,足見本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乙○○辦理係因私下信任關係,被上訴人華泰銀行並未授權被告乙○○在外辦理定存業務,且上訴人亦非在被上訴人華泰銀行之營業處所辦理定存解約相關手續,而係由被上訴人乙○○至上訴人公司收取所需之資料,要難認被上訴人乙○○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認被上訴人乙○○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參以被上訴人華泰銀行提出之照片所示,該公司設有專櫃辦理定期存款及存褶存款,衡諸常情,客戶應至銀行循指示由專人辦理各種業務,於此範圍內銀行始有可能盡監督管理之責,並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本件上訴人在銀行外將印章、存褶及定存單等交予被告乙○○至銀行辦理手續,被上訴人乙○○雖超出其授權範圍將定存解約並冒領存款,惟就此部分之行為上訴人顯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乙○○持上訴人之相關資料至銀行代辦手續係立於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就其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華泰銀行所辯即為可採,上訴人是項主張顯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華泰銀行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二、查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____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____。從而,被上訴人本於____(即其主張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____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B1審判長法官張劍男~B2法官彭昭芬~B3法官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