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向 鄭芳秋 (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公克,於同年月九日凌晨,在 熊信焙 位於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一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約二分之一予熊信焙非法施用(施用部分另案偵查中),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慶城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在其駕駛之AA-一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淨重0.0八公克,因認被告甲○○犯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熊信焙之証言及扣案之一包安非他命等為其論據。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係伊與熊信焙合買,因熊信焙於前往桃園時有拿一千元給伊,故伊將安非他命分近一半給熊信焙,由於大家是好朋友,才未與熊信焙計較,按真正之出資比例三分之一的安非他命給被告。伊於偵查中說未向熊信焙收錢,是指在分安非他命給熊信焙時,未再向熊信焙拿錢之意,並非自白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熊信焙等語。
三、經查:
(一)按「轉讓安非他命」乃指行為人基於移轉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思,而有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者而言。若行為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僅係基於「合買」、「代購」等原因,則因行為人並無移轉該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思,故尚難僅憑行為人有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即認定行為人之交付安非他命行為,必為轉讓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又被告之自白需經查証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証據。
(二)被告甲○○固於警訊中坦承與熊信焙共乘租來之AA-一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向鄭芳秋買回三千元安非他命後,到了台北即分約一半之安非他命給熊信焙,於各自返家後再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與熊信焙一同外出而為警查獲(詳偵卷第四、五頁),而自白有交付安非他命與熊信焙之事實;又於偵查中並自承交付安非他命與熊信焙時,未向熊信焙收錢等語(詳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但被告於原審中即改稱本件是與熊信焙合資購買,由伊出資二千元,熊信焙出資一千元,是在去桃園的車上交付一千元的。伊在偵查中因不諳法律及顧及朋友道義,想不要牽累熊信焙,才未將實情說出,若熊信焙非與伊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何以與伊一同租車至桃園購買安非他命,伊並分近一半之安非他命給熊信焙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
(三)熊信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稱「被告拿給我吃,並說請我吃」、「安非他命是被告向友人拿給我吸,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但熊信焙於
原審中稱:「(安非他命是)被告去桃園拿的,被告向我借一千元,說一星期就要還我錢。我的安非他命是被告從桃園拿回來的」、「被告是免費請我的,借的一千元還是要還」等語,經被告當庭否認借錢說,並稱是二人合買,後熊信焙改稱被告有說要合買,但伊認為自己只吸一點點,故不需合買,被告還是要還那一千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頁),至此,熊信焙坦承有事前交付一千元給被告,及被告有提議二人合買,僅伊未同意合買,是借錢給被告云云;嗣經被告舉出當天與被告及熊信焙一起在車上,並同時為警查獲之証人 藍育張 到庭結証稱:被告與熊信焙到伊住處(台北市○○○路)找伊,三人開車在台北市東區繞,確有聽到被告與熊信焙二人中有一人提議要去桃園買安非他命,他們有說要合夥去買,熊出一千元,被告出二千元。伊即下車回家,迨被告與熊信焙買了安非他命回來後再去伊家載伊,三人再開車逛東區。被告與熊如何分安非他命,伊不清楚,在車上未聽到借錢的事,只聽到湊錢的事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頁)。嗣經原審命熊信焙與証人藍育張對質後,証人藍育張雖証稱未聽到「合買」或「借錢」的字眼,但聽到被告出二千元,熊信焙出一千元,被告與熊信焙二人自桃園回來找伊時,伊有聽到他們說是合買的,是熊信焙說的等語後,熊信焙改稱:「當時他(被告)已和桃園那邊講好了要買三千元,他還差一千元,跟我講,向我借一千元」、「這一千元不用還,算是合夥」、「因當時我出一千元,回到台北時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時,我有向被告開玩笑說:錢算是我借你的,你要還我錢」、「(被告給的安非他命)差不多一半」等語,經原審法官要求証人熊信焙確認到底是借錢,還是合夥買安非他命,否則要以供詞反覆移送偽証罪等語後,熊信焙再供稱:「之前是借一千元,從桃園回來時,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說算我出一千元,以那些安非他命抵償,不用還錢,我有同意」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六十九頁)。由是可知,証人熊信焙在原審法官以移送偽証罪要求下及與証人藍育張之對質下,承認被告先與人約好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但不夠一千元,由熊信焙事前出一千元,二人並共同開車至桃園,由被告出面買安非他命,二人再一起開車回台北,途中分得近一半之安非他命,並同意該一千元算是合夥,不用還等情,核與証人藍育張結証稱確有聽見被告與熊信焙談及湊錢買安非他命,被告出二千元,熊信焙出一千元,且熊信焙有在証人藍育張面前說是合買等情相合。另查,熊信焙乃一有吸食安非他命前科之人,此並經熊信焙於偵查中供明(詳偵卷第十八、十九頁),被告在自己不夠錢之情形下,於情於理,當無可能向有吸食安非他命前科之人借錢,二人再一起去買安非他命,於買來安非他命之後,再無償分近一半之安非他命給對方。故被告主張二人合買之事實,當較符合社會常情,並符合証人藍育張之証言及熊信焙於原審最後所供之購買安非他命情節及出錢之事實。應認熊信焙於原審中最後一次供証之內容,較為可信。
(四)熊信焙於警訊中曾稱:伊自八十三年以後就未再踫過毒品,這次實在是一時胡塗,希望能再給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而且伊自己有開店,不希望因此就關閉等語(詳偵卷第六頁警訊筆錄),由此可知, 熊信培 想爭取機會,希望給執法者良好印象,以保有目前安定之生活,如承認自己起意吸食安非他命而與人合買吸食,其惡性似較他人買來無償提供,吸個「順手牌」的安非他命為重,故於警訊及偵查中不願承認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直到証人出面對質及法官要求確認,否則移送偽證罪之情形下,始吐真情,核亦與情理相合,故熊信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被告於警訊中所供僅足証明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與熊信焙之事實,尚不及於交付之原因關係內容。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未向熊信焙拿錢云云,核亦與熊信焙確有交付一千元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及原審所指之証據,均不足據以充分証明被告係基於轉讓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思,而非基於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思,將安非他命交付與熊信焙,被告辯稱伊與熊信焙係合資購買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資証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核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林勤綱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