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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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簽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之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之日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年息百分二十計付利息。嗣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上開信用卡迄90年11月14日,尚有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6萬5,395元迄未繳付,渣打銀行則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開帳款為其所拒,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5,395元,並加付自90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信用卡為伊胞弟 陳森鴻 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並使用,系爭簽帳款均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等語。
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395元及自9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間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系爭信用卡係上訴人之弟陳森鴻未經其同意而以伊名義申請使用,上訴人就該等消費款自無庸負責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應為上訴人究有無同意或授權陳森鴻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
四、經查,上訴人雖曾以其弟陳森鴻涉嫌冒其名義申請本件系爭信用卡並冒其名義使用該信用卡致生本件消費款等理由,分別向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訴陳森鴻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自字第25號及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4號偽造文書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然而觀諸該等刑事卷證,陳森鴻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固承認系爭信用卡為其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並持以簽帳使用,惟均堅稱其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之,核與上訴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刑事案件92年4月18日審理時自承:「我有同意他(指陳森鴻)使用,所以在偽造文書的部分我就沒有上訴,我現在是上訴背信的部分,因為我認為被告答應還款,但是沒有還款就是背信……」等語(見該卷第21頁),以及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案件91年7月9日調查期日自承:「……渣打……銀行第一次徵信時我沒同意,第二次徵信時我就有同意,……(問:後來你均有同意你弟弟聲請?)是的,我有回去問我們的法規會,他說我告錯了」等語(見該卷第154頁)相符。據此足見本件信用卡之申請及使用,雖為陳森鴻所為,惟均係經上訴人事先之同意所為。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刑事案件之所以如此陳述,解釋稱:「我沒有很正式同意,我在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4月18日開庭時沒有否認,是因為我弟弟同意還款,所以我才承認曾經同意我弟弟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但衡諸常情,茍上訴人係因其弟陳森鴻於事後同意還款,獲得上訴人之宥恕而不追究,上訴人於前開之刑事案件中就自訴所指「背信」亦應一併不予追究才合情理,然而依上訴人在該等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其仍決意對陳森鴻所謂「背信」部分加以追究其刑事責任,顯見上訴人前開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非屬單純刻意迴護陳森鴻之詞而符合真實至明。此外復有系爭渣打銀行信用卡當初之申請書、以及申請所附之徵信資料(即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訴人之工作證正反面影本和上訴人之扣繳憑單影本)附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案卷內可資參照,堪信本件上訴人確有事先同意陳森鴻以其名義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上訴人既有事先同意陳森鴻以其名義申請系爭信用卡,則系爭信用卡契約即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渣打銀行之間;另就系爭信用卡之簽帳消費而言,上訴人既同意由陳森鴻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第2點及第5點約定「持卡人不得……將信用卡轉讓或交付第三人使用…」、「……違反前述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持卡人仍應負責清償……」,可見上訴人仍應就同意陳森鴻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本件應付帳款,對渣打銀行負清償之責。又渣打銀行業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讓證明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所欠系爭信用卡帳款及依約應付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359元及自9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洪文慧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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