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三三六一四七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三三六一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仁愛路與林森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林森南路時,因該路段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及左側平面道路均已封閉,僅剩右側平面道路可供通行,無法順利左轉,適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又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迫不得已遂暫停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詎竟遭站立在林森南路右側平面道路旁之值勤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並製單舉發。經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甚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林森南路時,因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及左側平面道路均已封閉,僅剩右側平面道路可供通行,無法順利左轉,適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又由綠燈轉換為黃燈,遂暫停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云云。然查:
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鄭安宏 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二時十五分時該二九六-DK計程車由仁愛路南側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闖越仁愛路上的紅燈,當時我們是站在仁愛、林森南路口的西南角,也就是在林森南路上異議人轉過去後才看得到我們的地方,該車在闖越仁愛路上紅燈時,我們看到有車闖紅燈就走過去,該車看到我們走過去就停在仁愛、林森南路口中間,我將其指揮到林森南路西側慢車道,告發其闖紅燈。」、「‧‧‧因為異議人有異議所以把車擋在路中間時我拍的,那個車道是在林森南路上,他原來是停在照片中改道牌前面那裡,因為他看到我們在那裡,所以就停在改道牌前,是我指揮他把車開到這邊停。」等語綦詳,且有證人鄭安宏所提出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證人乙○○○○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㈡再依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在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在距離該路口停止線前約二至三個停車格遠之處,已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業自綠燈轉換為黃燈,俟其將車輛煞停時,自臺北市○○○路往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方向行駛之車輛業已通過該交岔路口駛來等語,以及一般行車管制號誌之作動,不同行車方向間行車管制號誌之變換,基於路口淨空及行車安全之考量,均有秒差存在,原顯示為紅燈即林森北路往林森南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非待原顯示為綠燈即仁愛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完全轉換為紅燈後,絕無可能遽以轉換為綠燈等情觀之,足徵異議人駕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自綠轉黃,即將自黃轉紅,其已不及通過,仍未逐漸煞停車輛,俟其抵達且該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果甫變換為紅燈之情形下,猶未煞停,逕自強行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行至該路口中央處,見有員警站立在林森南路右側平面車道值勤,始行煞車,至其所駕車輛煞停在該路口處中央處甚明。況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及左側平面車道雖有封閉,惟右側平面道路仍可供車輛通行,並無任何足致異議人因無法順利左轉,迫使其須暫停在該路口中央之情事存在,此觀諸證人乙○○○○所提出之照片即明。是以,異議人辯稱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欲左轉進入林森南路,因道路封閉,無法順利左轉,而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又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其始暫停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總此,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
在確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甫變換為紅燈之狀態下,未立即煞車停等紅燈,反仍搶快闖越紅燈加速通過該路口,至為灼然。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係在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前,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一份在卷可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