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5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⑴乙○○與甲○○係胞姐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⑵造成甲○○受有臉部傷,應補充記載為「造成甲○○受有臉部擦傷」。
㈡、聲請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乙○○辯稱:「甲○○來敲門,我以為是朋友,就去開門,甲○○一進門就罵我不要臉,拿錢來,我在關門時,她已經進門了,她拿保特瓶打我的頭,還踢我胸部,又抓我的頭去撞牆、撞樓梯,我家一進門就是樓梯,我朋友剛好上來,就把她拉開,我朋友喊救命,鄰居有聽到、看到,我朋友也認識甲○○,我朋友一直叫 阿惠 放開啦,我就倒下去,她就用腳踢我,抓我的頭去撞牆、撞樓梯云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互有口角、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關係,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亦受傷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12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C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胞姐妹,於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15時許,甲○○至乙○○位於基隆市○○路○○○號3樓住處欲取回2人母親 張文秀 寄放之人民幣3萬元,2人因而爭吵,乙○○徒手將甲○○推出門外後,即抓甲○○頭髮、胸部等處、用口咬甲○○右手肘,以雙手抓甲○○胸部,造成甲○○受有臉部傷、胸部擦傷、雙手前臂擦傷、右前臂咬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蔡清輝 、另案被告 張祝美 所述之情形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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