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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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1,見甲○○所有之7559-D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甲○○之身分證、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重型機車及小型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後,又於95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6A-6631號自用小客車,至 蔡承志 所任職位於臺北新店市○○路○段○○○號「華城加油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竊取而來之甲○○小型車駕駛執照,冒充係甲○○本人,而欲以該駕駛執照抵放於加油站,嗣之後繳清油價後領回,使蔡承志陷於錯誤而為乙○○加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又於95年7月18日,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店內,持前開竊取而來甲○○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冒充甲○○本人,進而偽造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持向該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蔡承志之證述、被害人甲○○失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報案三聯單、補發上開證件之影本、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案發時上開6A-6631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抵押給地下錢莊,伊不知道何人開去加油站加油,而且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非伊申請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證人甲○○與蔡承志於警、偵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人之警、偵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偵詢中之供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足認前揭證人於警、偵詢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不否認6A-6631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有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問本件報案紀錄為何?)答:我是到新店分局報案的,但沒有做筆錄也沒有報案三聯單,我回到住所木新派出所報案,但是三聯單不見了,我記得是94年12月2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1,那是我的店,我車子停在店旁邊,我28日凌晨1點多要回家時,我發現我的車子門沒關好,但是沒有被破壞,我開到碧潭橋要拿香菸,才發現我扶手製物箱內的皮夾不見,裡面有行照、駕照、身分證、民防證、現金兩萬元及名片不見了,這些我全部都有領新的。」、「(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冒用做何事?)答:於95年7月14日有一名男子持我的駕照至新店市○○路○段○○○號華城加油站加油,加完油該男子跟加油站員稱他未帶錢,將我的駕照先押在該處,他回家拿錢再去換回,另臺灣大哥大亦有寄催繳單至我住處,經我詢問該公司後,該公司稱於95年7月18日有一男子持我的證件至該公司所屬之通訊行申請,當時該男子並留下他的帳單地址及一支聯絡電話....」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8、9、64、65頁),另參以證人蔡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加油經過則係證稱:「(問:手持甲○○自小客車駕照抵押加油的過程為何?)答: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幫他加的,但是來加油的人沒帶錢,因為每一台車來加油我們都會輸入車號來記載他加油的紀錄,以方便查明他是否有油錢未繳,本件應該是沒帶錢,所以他先押證件。」「(問:你若再次見到該加油未付款之人,你是否能當場指認?)答:我無法指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6頁)。
(三)綜上證人之證詞以及附卷之被害人甲○○失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報案二聯單、補發上開證件之影本(見偵查卷第86頁、第76頁、第77頁)、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等證據,均僅能認定被害人甲○○置於7559-DX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前開證件,於94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1前遭竊,又於95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遭人冒名並以前開遭竊之駕駛執照抵押加油站方式,欠款加入500元汽油於6A-6631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離去,以及於95年7月18日某時,再次遭人冒名、偽造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並持前遭竊之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SIM卡等事實,固屬實在,然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此等犯行係被告所為,即無法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前揭時間於前開加油站之現場錄影畫面,均超過保存期限而已消滅,公訴人亦無其他證據提出,且衡情日常生活均會發生使用借貸、租賃、質押、留置、擔保關係等因素,得知汽車駕駛之人與所有權人未必同一之概念,要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即遽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甲○○證件,或冒被害人名義並持被害人小型車駕駛執照抵押加油費用之犯行;另申辦前開門號之現場錄影畫面亦不存在,無可查證,再觀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申租人資料暨最近6個月之通聯紀錄,該門號發話收話之基地台位置以臺北縣三重市及高雄市為主,至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臺北市○○區○○街一帶均未曾顯示於上,與被告生活活動範圍不相吻合,此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42頁),足認被告並未實際使用該手機門號;況且,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上所載帳單地址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以及00-00000000聯絡電話分別為 王裕隆林文智 自用,均與被告無涉,是無從以被告係6A-663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所有權人,逕自連結作為被告有前揭冒名申辦及偽造文書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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