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鈺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陳鎮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被告久元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
洪明立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聲明書「雙方約定將貨物送至本公司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75之1號工廠,並以此為付款地」,故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經查,兩造並未合意定管轄法院,且系爭聲明書上既已載明「雙方約定將貨物送至本公司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75之1號工廠,並以此為付款地。」,此有聲明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而本件既係因該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以付款地為債務履行地,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8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5月4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減縮為5,763,75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皮革原料,指定送貨至被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
75之1號工廠,雙方並約定工廠所在地為付款地,付款方式為2個月票期之支票。惟自9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貨款,被告均未給付,被告積欠原告6,463,75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0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763,758元。經原告於97年4月15日函催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給被告之貨品確有瑕疵,因而造成出貨給下游廠商時,下游廠商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以貨物瑕疵為由,拒不付款。因原告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受有美金71萬2924.7元,相當於23,526,515元(以1美元新台幣33元計算)之損害,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僅此抵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皮革原料,指定送貨至被告位
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75之1號工廠,雙方並約定工廠所在地為付款地,付款方式為2個月票期之支票。惟自9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貨款,被告均未給付,被告積欠原告貨款6,463,75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0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5,763,758元。
㈡原告於97年4月15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四、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所提供之貨物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可否因此主張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皮革原料貨款,被告尚積欠原告5,763,758元未給付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出貨單表5份及應收貨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積欠原告前述貨款,惟原告出給被告之
貨品確有瑕疵,因而造成出貨給下游廠商時,下游廠商台豐公司以貨物瑕疵為由,拒不付款。因原告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受有美金71萬2924.7元,相當於23,526,515元(以1美元新台幣33元計算)之損害,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僅此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前述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售予被告之貨品有瑕疪,並造成被告受有美金71萬2924.7元之損害,業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原告所出售貨物,有瑕疵並造成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提出被證一被告下游廠商台豐公司所做之皮料檢驗報告1份及訴外人乙○○於97年9月9日於本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3398號所為之證述並請求傳訊乙○○為證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疪。惟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即台豐公司之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在管理經營生產的,被告在本案所指台豐未付款項的部分子公司均已付清。我們子公司介入以後,我表示貨品品質不好,不能付款,並不是在被告所提出來的訂單裡面。原告請求貨款的部分,與台豐沒有關係,而且我所指的貨品品質不好,也不是本件原告所請求貨款的貨。」(詳本院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疪之被證一皮料檢驗報告,已非台豐公司針對本件系爭貨款之貨物所為之皮料檢驗報告,且台豐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款已付清予被告,是被告辯稱系爭貨款之貨物有瑕疪,伊並因而瑕疪而下游廠商扣款致有損害云云,已不可採;另被告提出證人乙○○於本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3398號所為之證述,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證人亦僅提及原告提供的皮料品質確實不好,亦未明確證明何筆皮料之品質不好(詳該卷第143頁至144頁),是被告所舉之被證一及證人乙○○之證述,均未能證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皮料確有瑕疪。依前開說明,被告須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貨款之貨物,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瑕疵存在事實;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貨款之貨物有瑕疵,並致其受有損失,欲以瑕疵所受損害之債權,與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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