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惠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
戊○○被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華山科技有限公司或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及戊○○就本判決第一項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或戊○○就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債務清償完畢時,被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華山科技有限公司及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及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鴻公司)邀同被告己○
○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一五計付(現為百分之七點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惠鴻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之存款後,尚欠借款本金一百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鴻公司、己○○及戊○○連帶清償。
㈡被告惠鴻公司為清償前揭借款債務,曾背書轉讓分別由被告
冠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眾公司)、華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及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室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六千零五十元、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詎料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亦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冠眾公司、華山公司及王室公司各與被告惠鴻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又被告冠眾公司、華山公司及王室公司各對原告所負之票款債務,與被告惠鴻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新債清償,該新、舊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債務獲清償時,另一債務於清償範圍內即視為消滅。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四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一份、借款繳款明細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條件第六條第七項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於聲明第二、三、四項所示對被告冠眾公司、華山公司及王室公司請求部分,原請求被告惠鴻公司各與其連帶給付,嗣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刪除聲明二、三、四被告惠鴻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於聲明五請求:如於任何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之總額達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惠鴻公司、己○○及戊○○應連帶給付金額時,其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即免除給付義務。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具狀更正聲明五為:被告冠眾公司、華山公司或王室公司為給付時,被告惠鴻公司、己○○及戊○○就聲明第一項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告惠鴻公司、己○○或戊○○就聲明第一項所示債務清償完畢時,被告冠眾公司、華山公司及王室公司之債務免除給付義務,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四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一份、借款繳款明細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戶籍謄本六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顏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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