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中山足球場內,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擊之方式,竊取該足球場第十一號門外階梯上之止滑銅條片五條,得手後,適為該足球場職員 梁志裕 巡邏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中山足球場職員梁志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即中山足球場職員梁志裕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至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性,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被告如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明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即無該條例之適用。至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六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於八十九年後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及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罹患心臟疾病,又找不到工作(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係為生活所迫,始臨時起意再犯本案,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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