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甲○○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酒醉駕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命令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受處分人已履行完畢,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仍就同一事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其所為之裁處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上開行政罰鍰之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7MG/L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㈡惟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0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後
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30,000元,業由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17日履行完畢,嗣於98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404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㈢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檢
察官命被告履行同條第1項第4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且其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30,000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故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本件酒醉駕車違規行為,已受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予裁處行政罰鍰,即違反前揭「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最低罰鍰新臺幣49,
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獲時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最低罰鍰為49,500元。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30,000元,然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偏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為杜前開流弊,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復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本件受處分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30,000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19,500元(即差額部分)。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被告應行遵守或履行
事項,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被告必須配合為一定財產給付、勞務給付或至特定之場所接受處遇,上開金錢給付、提供義務勞務等各種拘束,雖形式上均非屬刑罰性質,仍對行為人產生實質上制裁之效果,並對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被告應行遵守或履行事項中,除金錢給付部份外,其餘種類負擔均未能以金錢量化,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金錢給付,實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衡量而抵免,且檢察官就上開各款負擔得依職權複數指定,並得視個案情形酌予變更或延展。本件受處分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緩起訴處分另命受處分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本件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既無法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抵免,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緩起訴處分命令受處分人支付之處分金低於行政罰緩者,受處分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本件受處分人自應依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19,5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逕予撤銷,並為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而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部分,仍應由受處分人依法繳納,附此敘明。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尚無違背,且此部分亦非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事項,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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