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而被告甲○○雖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在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上午還從該帳戶內提款,直到當晚返家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由於伊先前是以亂碼方式設定提款密碼,怕自己記不住,所以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外面,伊當時並不缺錢,沒要必要將帳戶賣掉,且伊如欲出售帳戶,更不可能將用於薪資轉帳之帳戶賣掉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確有提領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紀錄,惟該筆提款係以填寫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付櫃檯人員之方式辦理,並非逕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出,此觀卷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各一份即明。則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偵訊時所稱:伊於當日上午九時許還以該張遺失之提款卡領錢云云,已非實情。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平日均將提款卡放在小抽屜內等語,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既無使用提款卡領錢之需求,而是使用存摺直接領取現款,理應毋庸將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內一併攜帶外出。是以被告辯稱:該張提款卡係放在包包內遭人竊取云云,尚屬無憑,要難採信。
(二)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便已發現提款卡遺失,當時還想說是否放在家中,經過找尋後,才在同年月九日去辦理掛失云云;惟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縣大肚鄉一帶,而非被告住處所在之臺中縣烏日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稱:伊係在返家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則被告知悉該張提款卡遭竊之時間,應無可能係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之下午,足見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述之發現失竊情節,其真實性亦堪存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當日下午是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找朋友云云,亦與上開通聯紀錄所呈現之收、發話基地台位置有別,益難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俱屬實情。
(三)況被告係因先前曾經遺失提款卡,才特意以隨機出現之亂碼設定為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則被告既不欲竊賊輕易提領帳戶之款項,故而費心採用亂碼編排提款密碼,而非逕以個人基本資料之特定幾組號碼直接設定,顯見被告應為行事作風小心謹慎之人。然被告竟辯稱:伊因擔心自己記不住密碼,所以將該密碼記在提款卡之封套外層云云,則竊賊只需在被告將提款卡放回封套後下手行竊,即可輕易依封套上之密碼順利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甚至毋庸猜想或找尋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或出生日期。被告倘真輕率若此,又何須以亂碼方式編寫提款密碼?是其就此部分所辯亦與事理不符,無足採信,應認被告係有意將其提款密碼告知他人,該帳戶始能為詐騙集團所用。
(四)至於上開帳戶雖曾作為被告薪資轉帳之用,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所領取之款項,即為伊在金風機械有限公司最後一次受領薪資(即九十八年二月份之薪資),而在九十八年三月間伊已留職停薪等語。準此以言,被告在其領出該筆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款項後,上開帳戶內已無薪資款項留存,且金風機械有限公司更無可能繼續匯入薪資,此時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已無須承擔薪資或其他匯款遭人挪用之風險,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可言。另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可能動機甚多,即令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亦無礙於其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遂行;且被告當時正試圖找尋其他工作機會,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亦屬有限,是否如其所辯並無金錢匱乏之虞?恐有可議。
(五)另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遭人竊取,因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六)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雖被告並未完全自白犯罪,然本院依卷內現存之其他證據資料仍足認定其犯罪,得逕依簡易程序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乙○○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