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60號上訴人 蔡妙珠 被上訴人 張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廢棄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5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林園北路370號前,貿然迴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林園北路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左顏面部三度灼傷10×5公分、左上側門牙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654元、⑵後續醫療費用50萬元、⑶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⑷看護費用798,000元、⑸薪資損失363,600元、⑹減少勞動能力6,548,180元、⑺機車維修材料費用9,300元、⑻保母費用18萬元、⑼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958,734元,僅就其中7,715,18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15,180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已到達對向車道路邊,且因斯時懷孕故車速甚慢,然被上訴人超速強行進入交岔路口、又未開啟車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因有全民健保之給付,並未實際支出,且自勞工保險給付獲償,並已向所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應將理賠金額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未受傷前有工作,不得請求保母費之損失,其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3,734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林園北路370號前,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林園北路南往北方向駛來,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及左顏面部三度灼傷10×5公分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51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交簡上字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系爭刑案)。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39日,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計算。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機車維修材料費用9,300元。㈦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91,13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
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
否與有過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林園北路370號前,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林園北路南往北方向駛來,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及左顏面部三度灼傷10×5公分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附卷可稽(附於系爭刑案警卷),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迴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車,直行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所生危害,難期有預見防免之可能,對此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迴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系爭刑案偵卷第10-11頁),經上訴人聲請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同此意見,亦有高雄市政府函覆之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強
行進入交岔路口、未開啟車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帽之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型態」欄,該路段係註明為「單路部分」之「直路」,並非「交岔路口」,上訴人主張其已行駛進入至交岔路口完成左轉行為,則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開啟車燈且超速云云,然據現場處理員警 鄭祥麟 到庭證述:當時並未注意到有無開車燈,但伊不敢確定。且從現場散落物依其知識領域無法判斷機車之車速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未開啟車燈及超速之過失,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為趕往距離車禍現場不遠處之早餐店上班,故車速甚快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使被上訴人在早餐店上班屬實,亦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當時係超速行駛,故上訴人此部分除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外之抗辯,顯難採信。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載安全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內出血、左顏面部三度灼傷10×5公分、左上側門牙斷裂頭之傷害。經審視其所受傷之部位,腦內出血嚴重、顏面接近一般戴安全帽部位嚴重灼傷等情,可認若被上訴人戴安全帽,當可降低其受傷程度範圍,故被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但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亦有百分之30之過失,始為合理。是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輕百分之30。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54,654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憑(原審卷第18至41頁、第119至135頁),核屬必要費用。然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除全民健保給付,且所提出收據係補發,非原本,並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云云,然自醫療費用單據核算之結果,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負額部分,並未請求全民健保給付金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抗辯其自中國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額亦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因系爭交通事故另受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理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不因保險給付而喪失,故上訴人抗辯亦不足採信。
②後續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其中顏面傷害部分,將進行外耳重建及美容手術,預估所需醫療費用約50萬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字卷第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確認無誤,有長庚醫院100年6月1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43823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0頁),且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檢視被上訴人近耳朵處有一條明顯且很長的疤痕(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耳朵需重建及應除疤痕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筆錄),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③就醫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乙情,上訴人並不爭執,且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確有不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之情形,此部分支出,應有必要,堪予准許。④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39
日,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所需看護費用78,000元,另就被上訴人出院後是否需人看護,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該院100年7月29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64121號函稱:被上訴人出院後需聘請半日看護
1個月,有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4頁),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出院後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於半日看護1個月之範圍內,有其必要。兩造對於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出院後休養期間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1,000×30=30,000),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08,000元(78,000+30,000=10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住院39日並無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另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向中國人壽公司請領保險理賠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不因保險給付而喪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洵屬無據。
⑤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63,6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然被上訴人自陳98年
6月起請2年育嬰假,留職停薪等語(原審卷第106、
145頁)。基此,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薪資收入,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即無薪資損失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⑥減少勞動能力: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
548,18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該院100年11月11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B0404號函附鑑定意見稱: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因車禍發現左臉、左耳燙傷、左腦內出血及右上肢無力,當時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左側腦內出血,頸部及右肩
X光片無骨骼之異常發現,經神經外科醫師診治未開刀以觀察為主,左耳及左臉因三度以上之灼傷而於整行外科診治,經植皮及重建,左外耳缺失及有疤痕,於100年間至該院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統整被上訴人個人整體障害為百分之17,經由未來謀生能力加權為百分之19,再經由職業考量為百分之21,最後依其年齡考量加權後,統整個人整體失能為百分之18(原審卷第20
3至205頁)。而被上訴人97年度薪資所得為368,672元,換算每月平均約30,723元(368,672÷12=30,
7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則被上訴人薪資應以30,723元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9年之勞動能力,尚屬合理,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月為5,530元(30,723×18%=5,530),39年(即468月)之勞動能力損失,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為1,437,601元【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530×259.00000000(此為468月之霍夫曼係數)]=1,437,601】,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傷害應能終身痊癒,勞動能力減損應非計算至65歲為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所據,難予採信。
⑦機車維修材料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材料費用9,300元,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勝發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4頁),惟查系爭機車係00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於刑案偵查卷宗可參(警卷),計算至99年
1月2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本件應採用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計算。被上訴人更換全新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2,3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00元÷(3+1)=2,32
5】。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維修材料費用為2,3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⑧保母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
、休養,需專人看護,期間長達1年,無法照顧子女,因而須委請家人照顧,受有相當於保母費用之損害,每月15,000元,1年18萬元等語。然依長庚醫院100年
6月1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43823號函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應由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約3個月期間亦不宜開車或騎車等語;長庚醫院100年7月29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64121號函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需聘請全日看護(99年1月26日起至99年3月4日),出院後須聘請半日看護1個月等語,有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0、194頁)。據此,審酌認被上訴人除於住院期間無法照顧子女外,出院後尚有3個月期間,不能騎車或開車,應認尚未恢復照顧子女之精神及能力,被上訴人得請求住院期間39日,以及出院後3個月之保母費用,共計64,500元(15,000×3+15,000÷30×39=64,500)。
。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有工作,然系爭交通事故時被上訴人係留職停薪,在家照顧子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⑨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上訴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內出血、左顏面部三度灼傷10×5公分、左上側門牙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留職停薪中,97年度申報所得372,610元、98年度申報所得199,409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係專科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於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97年度申報所得383,364元、98年度申報所得354,55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酌前揭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住院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得請求⑴醫療費用54,654元、⑵後續醫療費用50
萬元、⑶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⑷看護費用108,000元、⑸減少勞動能力1,437,601元、⑹機車維修材料費用2,
325元、⑺保母費用64,500元、⑻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2,472,080元,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30,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30,456元【2,472,080×(1-30%)=1,730,456】。
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591,138元乙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為1,139,318元(1,730,456-591,138=1,139,31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139,318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39,318元本息部分,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判決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爰不另調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