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訴人 王宏霖 原名 王八郎 .
洪玉淳 原名 洪秀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訴人 黎大器 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7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利息給付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有非基於其個人之關係而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黎大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黎大器,故黎大器亦視為本件之上訴人,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視為上訴人黎大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黎大器邀同上訴人王宏霖(原名王八郎)、洪玉淳(原名洪秀娟),於民國85年2月8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當時之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其全部營業、資產與負債,自90年9月14日起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10.2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尚積欠本金4600萬元、違約金78萬7999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78萬7999元之判決。
四、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則以:㈠訴外人 黃安慶 任職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主席)20餘
年,83年1月間,黃安慶邀上訴人王宏霖、訴外人 林志定 及黃𢰳合資購買屏東縣鵝鑾鼻段及鼻子頭段共38筆土地,合夥人間原本協議不貸款,然承購不久黃安慶以欠缺開發資金為由,商議以合夥土地辦理貸款,遂交付開戶、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予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並表示該等文件只要簽名就好,毋庸蓋章,並要求先配合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該貸款協議因股東意見不一致及上開土地屬保護區範圍之土地,開發計劃未經內政部核准等因素而作罷。上訴人基於合夥信賴,認雖已完成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但尚未辦理借貸手續,亦未簽署任何之貸款借據,且未蓋印鑑章,隨囑託黃安慶代為撕毀所簽署之文件,亦未再堅持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詎黃安慶並盜刻印章及運用職務上之權勢,利用上訴人王宏霖名義開戶冒貸。
㈡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王八郎」及「洪秀娟」之簽名非其
二人所為,上開印文所蓋之印章, 非渠 等所有,而係他人偽造盜蓋。且本件及另案由上訴人王宏霖及洪玉淳具名為連帶保證人者,其相關知借據、取款條及領取現金簿上,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之簽名共50處,惟均非其所親簽,但有黃安慶部分,則皆由其親簽,則系爭借據、取款條及請取現金簿等文書已有經他人偽造之嫌。另上訴人與借款人黎大器並不相識,並無為其借款而擔當連帶保證人之理。再者,本件疑似偽造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其借款金額共計2億3100萬元,除其中1億5200萬元分6次現金提領外,其餘7900萬元則分10次轉入黃安慶或其配偶 黃李秀美 之帳戶,且依屏東地院86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卷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6年11月13日存保稽字第860012458號及附件一、二所列不當貸款(被證一號),每件均與黃安慶有關,最後亦疑均中飽其私囊,實難謂無行員之配合,從而本件之借據、取款條等文書之真正,即非無疑。且85年2月8日黎大器借貸4600萬元,同日所具借據與取款憑條,印文亦不相同,且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載為轉帳,合作社卻用「付訖」,足證為合作社行員與黃安慶倉促所為,屬偽造之事證,是合作社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安慶設計欺騙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並領走款項,黃安慶對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責令行員配合違法提領借款,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縱認此筆借貸要件成立,上訴人亦得為抵銷之抗辯。
㈢上訴人當時所委請之訴訟代理人於86年9月22日、10月29日
先後閱覽屏東地院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案卷,發現第一次閱卷資料84年9月15日及9月30日取款憑條上無王八郎之印文,然經再次閱卷時均已增蓋王八郎之印文,足證該印章確未在上訴人王宏霖持有中,而為合作社當時之行員持有並盜用,且與黃安慶共謀。又倘認定上開2筆取款憑條上共計1600萬元之存款,為上訴人王宏霖所有,被上訴人自應就該被冒領之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王宏霖亦得據此對本件為抵銷抗辯。
㈣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乃自86年12月5日起算,但其係於98年7
月間方起訴,因利息給付請求權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逾此部分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固載有利率之約定內容,但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相同之證據,則未載有任何利率之約定內容,顯係嗣後所自行填載,並非經上訴人同意,故縱認本件借貸關係成立,其利率既未經約定,顯見系爭借貸契約之要素未經合意,契約不成立,且該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之利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黎大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78萬799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利息請求減縮為自93年7月28日起算。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授信約定書為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所簽名,借據上連帶保
證人王八郎、洪秀娟部分不是其二人所簽。被上訴人提出之83年3月24日日期開戶之存摺印鑑卡存戶簽名欄(本院卷㈠第122頁)其上洪秀娟之簽名是上訴人洪玉淳所簽。業務往來申請(本院卷㈠第123-124頁)上王八郎、洪秀娟之簽名為其二人所簽(本院卷㈠206頁)。
㈡起訴前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
八、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有無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九、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黎大器於85年2月8日向當時之合作
社(其全部營業、資產與負債自90年9月14日起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借款4600萬元,此與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8
8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同一債權,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抵押設定之不動產,依分配表重新調整分配計算,截至86年12月4日止,先冲抵利息549萬8441元,被上訴人尚有本金4600萬元、違約金78萬7999元未受償,上訴人王宏霖原名王八郎、洪玉淳原名洪秀娟,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王八郎、洪秀娟之簽名為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所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等文件為證(見一審卷第3至6頁、第8頁、第10至13頁)且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上訴人黎大器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72,800,00
0元予合作社,應負擔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則否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抗辯略稱,伊等不認識黎大器,他也沒有邀伊二人當連帶保證人,係訴外人即合作社當時之理事主席黃安慶來邀約借款表示預備將來「南灣休閒農場開發所需資金,黃安慶表示貸款還要理事會審核通過,理事會審核通過要真正借款時,要蓋印鑑章及本人簽名,到時本人再簽名及蓋印鑑章,所以當時叫伊等在授信約定書上只要簽名,還不要蓋章,同時還有其他文件也只是叫伊等簽名,沒有蓋章,嗣後黃安慶表示理事會審核沒有通過,伊等就說不能貸款的話文件要還給伊,他說用碎紙機弄碎就好,你拿回去亦沒有用,就沒有還伊,伊等亦從沒有收到合作社通知繳利息或還本金之通知書,直到法院執行處要來查封,伊等才知道有這件借款之事,伊等並沒有持有存摺,如有應該是在黃安慶處,故黃安慶辦理貸款,伊等並不知道且之前合夥買地,皆已付款完畢,不需以借款去付土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78、113、206頁),經查,⒈證人 林健文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授信約定書對保
人是蓋你的章,是你對保的嗎?《提示本卷第11、12頁》)是的。(被告王八郎即王宏霖、被告洪秀娟即洪玉淳是自己簽名在上面的嗎?)是的。(印章是誰蓋的?)是他們自己當著我的面蓋的。(系爭借貸被告王八郎即王宏霖、被告洪秀娟即洪玉淳是要借款是要當保證人?)是要提供土地作被告黎大器的保證人,土地是保證人提供的。(他們兩人知不知道要擔任被告黎大器的保證人?)知道,因為我對保時有當面告知,我還特別跑到車城他們二人的住所對保,一般都是請他們到合作社來辦理,因為是當時的理事主席黃安慶的案件,而且金額比較多、土地也比較多,借款人與保證人人數又多。(何謂黃安慶的案件?)因為被告有跟黃安慶合股投資不動產,要作遊樂區使用,合夥人有其他人例如黃𢰳、 鄭木貴 、黃李秀美、黃安慶、王八郎、洪秀娟。(被告黎大器會不會事後說我是借款人,為何錢是到保證人的戶頭?)不會,因為對保的時候我有跟被告黎大器當面講你只是當申請人而已。實際上的錢是合夥人在運用,所以被告王八郎、洪秀娟應該知道有借這筆錢。(被告王八郎、洪秀娟知不知道系爭借款的事情?)應該知道,不可能不知道。因為對保時就有告知他們對保時蓋的印章,以後借據經辦的經辦人會核對要蓋在借據上的印章是否為當初對保時的同一顆印章,相同的話才會進行撥款的程序。」等語(見一審卷第244頁背面、第
245、246頁)。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4年3月27日東群育樂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期會議記錄(見一審卷第213頁),其中記載對於近大路旁3甲地請決議以買入或換地方式,是否授權董事長進行,經決議以購買方式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若不足貸款也同等語(見一審卷第215頁),且該記錄業經黃安慶及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簽名確認。嗣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與黃安慶等人亦曾於85年5月29日再次開會,決議出售土地之相關事宜,有會議記錄影本1份可憑(見一審卷第282頁),而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二人復於85年9月10日再度開會,約定因目前積欠貸款,以償還債務為首要,償還方式係出售部分產權解決,相關約定事項如下:㈠各股東積債明細:王八郎-5,000萬元…等語,並經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簽名蓋章,有南灣土地合夥股東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足佐(見一審卷第221至224頁)。
而上訴人王宏霖及其他土地所有人,確遵守前述85年5月29日之會議決議,將上開38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書聰 ,此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可參(見一審卷第230頁)。綜上,依常理,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應知悉系爭貸款事宜。
⒊據上訴人黎大器於屏東地院86年度自字第96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已確定,見一審卷第102頁背面、第95頁)供稱,因其與黃安慶及其他不知名者在枋療地區合夥買地…以其名義貸款…授信約定書、借據是伊親自簽名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可稽(見一審卷第106頁),而系爭貸款4600萬元亦由合作社如數撥入上訴人黎大器之帳戶內,有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一審卷第25、26頁),堪信本件系爭借款(主債務)為有效存在。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宏霖曾於87年3月21日下午4時
,有列席合作社第10屆第17次理事會議,協調還款事宜等語,有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一審卷第225、226頁)且為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此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雖辯稱,上訴人王宏霖之所以會列席該次會議,乃因當時此冒貸案東窗事發,上訴人王宏霖知悉後,乃與 黃文慶 理論要求其負責,黃安慶乃表示其願將所持有土地之45%股權供抵償其冒貸之債務,且其當時為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對理事會有相當之影響力,可以透過理事會之協商以解決冒貸之爭議,乃邀上訴人王宏霖列席該次會議,以瞭解此冒貸案處理情形,上訴人王宏霖始應邀列席該次會議,且在會議中並未有任何願追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洪玉淳未列席該次理事會,更無追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從該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所附黃安慶之委託書載明:「…本人全部合夥股份45%股權願放棄分配給55%之合股者…」亦可知黃安慶已間接承認其冒貸借款之事實,而願意放棄其45%之股權以供抵償冒貸之借款,此亦可見此借款確實非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而辦理,蓋若系爭借款係為支付合夥購買土地之價金,願應依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負擔系爭借款,何以黃安慶願放棄合夥購買土地45%股權之分配,故上開理事會之會議紀錄不足以據為認定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事前已知悉此貸款而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嗣後係供人使用或 黃慶安 與上訴人合夥間如何分配股權,均為其等合夥人間內部之事宜,上訴人王宏霖既於87年列席該理事會協調還款(包括本件借款)事宜,其又當場未表示否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足證其確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甚明,其抗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雖另辯稱,另案屏東地院86年重訴
字第108號事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第一次閱卷時發現合作社所提84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之取款憑條(金額分別為500萬元、1100萬元)上無王八郎之印文,嗣再次閱卷時,卻均增蓋王八郎印文,由此可證王八郎未持有該印章,係合作社行員持有並盜蓋,故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之印文應係合作社行員或理事主席黃安慶所盜蓋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取款憑條本即有王八郎印文,僅影印不清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證核閱結果:在上開事件第一審卷內,合作社係於86年9月4日第一次提出84年9月15日取款憑條(金額伍百萬元)影本、84年9月30日取款憑條(金額壹仟壹佰萬元)影本,於86年10月27日第二次再提上開資料。而第一次提出之84年9月15日取款憑條影本,乍看似無印文,但經仔細檢視,可發現在王八郎姓名旁有若干四方形印文框之痕跡(該事件一審卷第136頁),再比對第二次同一取款憑條影本,其上明顯之王八郎印文(同卷第220頁)與前述第一次影本上之若干四方形印文框,位置係相同,故應係第一次提出之影本因影印不清,造成印文未能全部呈現。另第一次84年9月30日取款憑條影本,雖看不出有王八郎印文,但以該影本左方及下方均一片漆黑,右方中間轉帳印下方雖可辨識有一小印,但內容及下方「屏東」後等字均不清(同卷第143頁),經比對第二次同一取款憑條影本(同卷第232頁),該影本左方及下方漆黑範圍減少及顏色變淺,並有王八郎印文,且右方中間轉帳印下方之小印顯示為「 陳麗雪 」(應係承辦人之姓名)、「屏東(總)二信」之字句亦清晰。再參以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依前述被上訴人第1次所提上開取款憑條影本影印提出屏東地院98年重訴字第31號卷附卷(該案卷第116、117頁),經檢視結果,84年9月15日之取款憑條影本上王八郎姓名旁未發現有前述若干四方形印文框之痕跡,84年9月30日取款憑條影本右方中間轉帳印之「帳」字及下方是否有一小印,均無法辨識。綜上,足認影印清晰與否,確實影響印文在影本上之呈現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影本因影印不清楚,致王八郎印文未能完全呈現,並無事後補蓋印文之情事,應為可信。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以上開事由,抗辯系爭借據上之其等印文係合作社人員或黃安慶等人盜蓋云云,尚難採信。
⒍⑴系爭授信約書(一審卷第11、12頁)王八郎、洪秀娟之
簽名為其二人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83年
3月24日期開戶之存摺印鑑卡「存戶簽章欄」(本院卷㈠第122頁)洪秀娟之簽名為洪秀娟所為、業務往來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23、124頁)上「存戶簽章欄」王八郎、洪秀娟之簽名均為其二人所為,為其二人所自認之事實(本院卷㈠第206頁),83年3月24日期開戶之存摺印鑑卡「存戶簽章欄」上「王八郎」之簽名,上訴人王宏霖雖否認為其所為(本院卷㈠第206頁),惟查,上訴人王宏霖前曾自承黃安慶帶授信約定書及其他文件叫伊簽名等語,又有關開戶存摺印鑑卡洪秀娟部分為洪秀娟所簽名,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王八郎、洪秀娟之簽名均由其二人所親簽,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筆跡,亦與其餘文件上王八郎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辨識亦可見其筆勢並無大差異,是應認此部分亦應為上訴人王宏霖所親簽。
⑵至於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所抗辯:系爭借據(一審卷
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王八郎、洪秀娟之名不是其二人所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抗辯,除系爭借據,非其二人所簽名外,其餘相關之借據及取款條,與領取現金簿上,列名伊二人者約有50處,無一為伊二人簽名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重上字第18號卷、本院93年重上字第3號卷查明無誤,並有上開二份本院民事判決,另有本院98年重訴字第31號、100年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及存款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惟查,系爭借據上「王八郎」、「洪秀娟」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文比對、字體大小均相同,為同一印章所蓋用,該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則其效力與簽名無異,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縱未於前述之文件上簽名,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主張,依上證5~14號(本院卷
㈠第231至240頁)所示之取款、存款憑條可證明本院卷第230頁之明細表所統計之2億3100萬元之貸款,其中7900萬元係轉入黃安慶或其配偶黃李秀美之帳戶,其餘貸款1億5200元係以現金支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收入日記簿(本院卷㈡第6頁、上證15),其中傳票號數欄編號28~33之現金收入共計4600萬元由黃安慶提領分別存入當時合作社之總經理 曾洲陽 、經理 賴秀琴 、黃安慶及永烽營造公司,有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可稽(本院卷第7、8頁上證15、16),故本件貸款2億3000萬元中,其中有1億2500元有證據證明為黃安慶所支配,其餘現金支出之貸款,亦非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所支配等語。惟查,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與黃安慶等人間有合夥關係,貸得款項後,資金如何運用,係合夥人間問題,與出借人即合作社無關,故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上述抗辯其未使用系爭借款或其他款項縱為屬實,亦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上述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應認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有概括授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㈣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雖抗辯本件並無利率之約定,此由另
案中借據之利率係空白可據,本件借據上利率係事後再填載云云。然查,本件借據上有利率之記載,此有借據可按,上訴人所抗辯之無利率約定之借據係影本,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600萬元,及自8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78萬7999元為有理由,惟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於本審抗辯,起訴前利息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起訴前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於本院聲明減縮利息請求為自93年7月28日起算,查,本件係於98年7月28日起訴,有一審收狀章可稽,是被上訴人利息減縮自93年7月28日起算,應屬有理由,且此利益應及於上訴人黎大器。
㈥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主張系爭借據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
不相同,該借款款項流入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安慶名下,則該筆借款之領付,黃安慶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以此請求之46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本件抵銷云云。
然本件借款4600萬元,既以蓋有黎大器印文之取款憑條取款,而上訴人黎大器復未曾爭執該取款憑條上印文之真正,則被上訴人之人員或其法定代理人自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至於嗣後款項是否流至黃慶安名下,係黃慶安個人與上訴人間之糾紛,又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係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當時之理事主席(法定代理人)並無對其有不法之行為,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抗辯,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取,從而,其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⑵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又主張:若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則前述上訴人王宏霖之存款,於84年9月15日及84年9月30日,經黃安慶或屏東二信行員勾結,未蓋印章於取款憑條,分別盜領500萬元及1100萬元(即前述理由九、㈡5部分之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該16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借貸債務抵銷云云。惟查,上開取款憑條原即蓋有存款戶「王八郎」印文,非事後補蓋、盜蓋等情,已如前述,且取款憑條上「王八郎」印文與上訴人王宏霖帳戶印鑑卡之「王八郎」印文相同,屏東二信依此付款,自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王宏霖以此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或為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王宏霖、洪玉淳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利息部分減縮如前述外,其餘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所命利息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自93年7月28日起算為有理由,爰依其聲明命利息給付予以減縮。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