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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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被告壬○○
戊○○甲○○庚○○丙○○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戊○○、甲○○、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緣丁○○與己○○係夫妻,其2人共同經營「 暐達 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 暐達土木 ), 蘇色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長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富公司)負責人,壬○○係「玉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卍公司)負責人,戊○○係「進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昱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其妻 林美惠 ),庚○○係「中和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中和土木)負責人,甲○○係「裕國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裕國土木)負責人,乙○○係「昇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 羅慶璋 ),丙○○係「 冠元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元公司)負責人。
二、丁○○、己○○、壬○○、戊○○、庚○○、甲○○及乙○○與不詳之廠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等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得標者,而於民國93年7月22日晚間相約聚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四季餐廳」,以「開小標」之方式協議翌日之花蓮農田水利會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得標廠商及回扣金額,未得標廠商則不為投標或價格之競爭,其方式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主持上開聚會,逐一唱名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由參加之廠商決定欲由何廠商以多少價格得標及回扣金額後,並由廠商自行協議填具空白標單及蓋章(其中戊○○將進昱公司之大、 小章 委由壬○○到場代為填寫),而丁○○及己○○則帶去不知情之練 旻峮 (原名練秀鄉)前去,由己○○指示 練旻峮 將該結果紀錄在事前已作好之得標結果表內。嗣因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據報至現場查獲而未能得逞。
三、丁○○另與 孫三權 及陳 志明 (孫三權、 陳志明 2人均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號案件判處孫三權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判處陳志明有期徒刑6年2月,褫奪公權4年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其三人之上訴)協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或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孫三權及陳志明於不詳時間與蘇色萍協議,而使丁○○於花蓮農田水利會如下之工程不為投標:
㈠於94年11月16日辦理「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招標案中
,孫三權及陳志明為圖利蘇色萍之長富公司,先於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之開標時間前,由孫三權以不詳方式探知各投標廠商所投標之底價後,得知丁○○亦參與該次投標,因此造成此標案無法確定由長富公司得標,為排除丁○○之投標,乃由陳志明於開標當日下午2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丁○○,告知目前該工程尚未開標,並協議丁○○同意孫三權等人抽取其投標資料而不為投標。經丁○○要求孫三權等人承諾同年月18日下午2時開標之「 玉東 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應由其得標,得孫三權等人承諾後,丁○○旋同意孫三權及陳志明將其所投標之相關資料全部抽取,而未出現在投標廠商名單中,以此方式不為投標。嗣當日開標結果,長富公司果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310萬元順利得標。
㈡於94年11月17日辦理「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招標案
中,孫三權及陳志明為圖利丙○○所經營之冠元公司,先於94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之開標時間以前,由孫三權以不詳方式探知各投標廠商所投標之底價後,得知丁○○已以郵寄方式參與投標,為確定該招標案能由冠元公司得標,且為再次確認丁○○同意上揭取得同年月18日之「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由其得標之條件,同時並要求丁○○同意不參與當日開標之上開「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之競爭。孫三權與陳志明乃於94年11月17日上午8時44分許,共同以電話聯繫丁○○再次確認,惟因丁○○該次投標係以郵遞方式為之,故由丁○○同意後以抽取投標資料中之標單,造成資料不全而廢標方式而不為投標。嗣當日開標結果,暐達土木果因投標資料欠缺標單而資料不全造成廢標,嗣冠元公司順利以最低標之352萬元標價得標。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被告己○○、丁○○、壬○○、戊○○、庚○○、甲○○、乙○○及被告己○○、丁○○之辯護人均否認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練旻峮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丁○○、壬○○、戊○○、庚○○、甲○○、乙○○及被告己○○、丁○○之辯護人均否認證人練旻峮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亦不符合特別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或佐證其於警詢陳述之可信度。
三、證人練旻峮、壬○○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業據具結,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否認 渠等 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又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庚○○、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被告乙○○、丁○○、戊○○、庚○○、甲○○、壬○○、庚○○等人及丁○○、乙○○之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庚○○、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事實之證述或稱已於警詢時為陳述、或稱因時間久了現在忘記了、或證述在警詢已陳述過,而不願再為重覆陳述、或有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略有不相符之情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實在,且均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時點距案發日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丁○○、己○○、乙○○、壬○○、戊○○、甲○○、庚○○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暐達土木的工地主任,其餘事項我未參與,暐達土木係由己○○負責投標事務,我於93年7月22日雖有到四季餐廳,但我在喝酒,喝得很醉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於93年7月22日確實有去四季餐廳,因為當天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一個地方,但我聽不清楚,後來是乙○○跟我說,我才帶練旻峮及丁○○一起去四季餐廳,到達餐廳後,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因為有空位,我們就坐下去吃那些人用過的餐點,我並沒有看到現場有無人逐一唱名工程、何人投標及回扣的事情,我也沒有看過練旻峮所稱之工程得標商紀錄表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並沒有到四季餐廳,但有一外號叫「老二」的人來我家跟我聯絡,要求我們參與這個會議,是針對水利會議來開會,因他沒有說這個會是要幹嘛,我也沒有參加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於93年7月22日有到四季餐廳外面,但沒有進去,是有一年輕人打電話叫我去那裏,他口氣很不好,問我水利會的標單有無投標,我說有投標,他就叫我上來,並帶我到四季餐廳門口,我不願意去,他就叫我把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他,我有問他要公司大小章做什麼,但他叫我不要管,我不敢不給他,怕遭到他們報復,因為同業間常有類似遭毀壞工廠設備之情形云云;被告庚○○則辯稱:93年7月22日我有到四季餐廳,有兩個人叫我拿公司大小章出來,他打電話給我時就已經跟我說要帶公司大小章給他,說要蓋一個標單,標單是空白的,我想蓋上去也無所謂云云。經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壬○○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且經證人練旻峮、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甲○○、庚○○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廠商投標單、空白標單、上開得標結果紀錄表、印泥、工程招標公告可稽。
⒉證人練旻峮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己○○是我的老闆娘
,於93年7月22日,被告己○○有帶我到四季餐廳去吃飯;招標公告是老闆娘即被告己○○叫我帶去的,表格是在玉里打好帶去的,但「底價」的部分並不是我填寫的,有關「得標廠商」及「金額」應該是我寫的,是依據當時有人喊出廠商及得標金額,我記上去的,寫的應該是第二天要開標的工程,因為太久了有點忘記,之前在警局講的都實在,當時距離發生的時間比較近;我不知道當天有無水利會的人在場。當天晚上被告壬○○有無在現場,我沒有印象,因為係臨時,被告丁○○、己○○帶我去的;警察來時,大部分的人都走了,我們還在那裡吃飯;至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偵一字第09500247000號警卷第185頁的表格(回扣金統計表)應該是我做的,我之前說是己○○叫我做的,我講的應該就是;表格上面的字應該是我寫的,如何填寫我有點忘記,應該是我之前所講的,我之前說是依照表決的結果填寫,應該是如此;又上開警卷第183至184頁的表格(領標單廠商明細表)這2張不是我做的,那時候那些東西是在我這邊,但我不確定是誰拿給我的,上面打勾代表何意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寫的,當天丁○○應該有在場,當時丁○○是否喝醉我不記得;我當時說該表所列金額是圍標的回扣,事實上怎樣我不太清楚,金額是被告己○○要我寫的,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己○○,事務上的事情應該是老闆即被告丁○○處理,瑣碎的事情應該是老闆娘即被告己○○處理,至於發薪水則由老闆娘己○○負責,所以管錢的應該也是老闆娘己○○;我參加這種會議只有這1次,出席的應該就是我之前講的,之前警詢所述皆實在;而當天在場的我大都不認識,我也沒注意這種事情,我就坐在老闆娘即被告己○○的旁邊,她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我就坐在旁邊吃東西,確實的狀況印象不深;我之所以離開暐達土木,是因為我受傷住院,出院後休息一段時間,就沒有再回去做了;我在公司沒有見過類似黑道人物騷擾等語明確。又證人練旻峮於警詢亦時陳述:去四季餐廳時,被告己○○並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她告訴我說等一下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而我也照做了;到達四季餐廳時,被告己○○叫我寫資料,她有叫我從玉里帶來的
1張將要開標工程名稱、押標金、廠商資格及底價的表格,將22日參加宴會表決的結果得標廠商及金額填寫上去;我填寫的得標廠商及金額的方式,係經由他們開完會後,有人會喊出是何廠商得標及金額多少。表格內有「底價」及「金額」,我不知道是何意,是被告己○○叫我打字上去的,表格內之工程是23日要投單開標;警方於93年7月22晚間8時30分許,在四季餐廳所發現之圍標回扣統計表,表格是我畫的,其中內容工程名稱,押標金及廠商資格是由政府採購公告編列出來,底價部分是由老闆娘己○○所算的成本價,得標廠商及圍標回扣金額是當日在四季餐廳與會人員其中1人告訴我,我再填寫上去的,而告訴我填寫圍標回扣金額之人,是1位中年男人,特徵我記不起來;另外水利會93年7月22日公開招標11項工程參與投標廠商名冊統計表,我是如何取得的,我不確定,可能是我在現場填寫資料完後,順手收拾桌面紙張,放置在我的資料夾內;當時在四季餐廳內,並沒有人將投標廠商名冊統計表發放給在場圍標廠商,該廠商名冊統計表內沒有我們公司參與當日水利會投標資料,當日我們從玉里出發時,除了攜帶圍標回扣金統計表之外,被告己○○還叫我帶93年7月22日花蓮農田水利會11項工程招標資料等語綦詳。雖證人即練旻峮於檢察官偵查時就部分細節陳述,有表示忘記、或不清楚之情事,但證人練旻峮一再強調伊於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參與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證人印象及記憶當較為深刻,且有回扣金統計表1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偵一字第09500247000號警卷第185頁),是足認證人練旻峮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亦與事實吻合。復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暐達土木的負責人,93年7月22日我有跟被告丁○○、證人練旻峮一起到四季餐廳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暐達土木是我與我先生丁○○一起經營,丁○○負責工地方面,我負責業務部分,丁○○計算好工程費用後,會告訴我要不要投標,若覺得可以投標,我就去辦理投標事宜等語綦詳。況被告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是暐達土木負責人,投標金額係由我決定等語明確,益足認被告丁○○與被告己○○係共同經營暐達土木,且就工程投標事宜,係由被告丁○○負責計算且為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而被告己○○再依被告丁○○之指示為投標事宜。況若
93年7月22日晚間,被告己○○、丁○○至四季餐廳之目的僅係朋友間相約吃飯及喝酒,其二人為何還攜同暐達土木的員工練旻峮一同前往,且練旻峮尚聽從被告己○○之指示,攜帶花蓮農田水利會11項工程招標資料、回扣金統計表格,顯見係被告己○○、丁○○於接到電話聯絡有關水利會工程標案開小標的事情,才一同前往四季餐廳,並攜同練旻峮前往做紀錄;而水利會於93年7月23日有工程開標之情事,既為被告己○○、丁○○所明知;再者,被告丁○○於警詢時亦自承:於93年7月22日我開車載被告己○○、證人練旻峮到四季餐廳,我們三人坐同一桌,我都可以看到我太太即被告己○○和會計練旻峮做的任何事情等語明確;更足認暐達土木是由被告己○○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且有關於參與工程投標事宜,亦係由其二人共同參與,並非如被告丁○○所述,其僅為工地主任,暐達土木都是被告己○○處理云云;又證人練旻峮之所以會記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偵一字第0950024700號警卷第185頁的表格(回扣金統計表),係因為被告己○○叫證人練旻峮為記載,則被告己○○豈可能不知道有該表單存在之情事?況被告己○○、丁○○、證人練旻峮三人當時同坐一桌,被告己○○、丁○○又係因為水利會工程當天要開小標而到四季餐廳內,豈可能不會注意當天現場進行之情況?雖被告丁○○於警詢時,經員警告知證人練旻峮警詢證述之內容時,被告丁○○始改稱:我只顧著喝酒,只看到有吃飯、喝酒,並沒有注意桌上有無紙張或己○○有無叫練旻峮填寫資料云云;復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當時喝醉了云云,其不僅前後辯稱顯然不一,且與上揭證人練旻峮證述、共同被告己○○所述,及其於本院另案審理證述情節皆顯不相符,顯見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己○○、丁○○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堪難採信。
⒊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玉卍公司負責人,我
於93年8月3日在警局所言實在,我於93年7月22日到四季餐廳,是因為有人打電話來叫我過去,我心裡大概知道是有關工程的事,我不認識在四季餐廳現場發水利會空白標單的人,現場有很多廠商,我有拿到幾張空白標單,我不知道空白標單的用意,上開警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之光復埤池等綠美化工程及虎頭圳三支線工程改善工程之標單影本各1紙是我填寫的,我警詢時稱光復埤池等綠美化工程以586萬為底價,以161萬得標的用意,是如果有以586萬元得標,就要拿出
161萬元出來,至於如何分,我就不知道,這工程我沒有丟標單,就是給他們處理,但第2天我沒有得標,他們不見得是用我的牌得標,如果確定以該底價給我做的話,就照約定拿錢出來,但這個工程後來我沒有做;當天我有幫進昱公司填寫標單,是在場主事的人叫我在空白的標單上寫上價錢,說他們作業要用,進昱公司的老闆也沒有跟我講想要這2個工程等語明確。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7月22日晚上10點多員警到四季餐廳時,我不在場,我是於當日晚上7、8時許,去四季餐廳,但我不知道是誰叫我去的;當天我跟我父親辛○○一起去,我們要去之前有跟被告戊○○聯絡,我有去被告戊○○家問他說要不要一起去花蓮,關於我是否接獲電話以後才去被告戊○○家一事,太久了,我忘了,而我為何會去戊○○家問他要不要一起去乙情,細節我也已經忘記了,是因為有人打電話來,我才會問他是不是有人有打電話給他;我去他家以後,我忘了他如何跟我說;但戊○○有把印章交給我,至於戊○○為何會把印章交給我,當初不知道是怎麼講的,我現在不知道,且細節對話我也不記得,戊○○沒有說要投標,他的印章可以拿去用,當時如何說我已經忘記,我們當時去四季餐廳並不是說要去投標;(提示上開警卷第186至第191頁93年8月3日壬○○警詢筆錄)我在警詢中所說實在,我在95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具結證稱的證詞實在。(提示98他字179號卷第64、65頁)當時我跟檢察官所說實在;被告戊○○交給我印章時,因為他說他的標單已經正式投標截止,所以空白標單並不能構成可以更動他的投標標單的法律效力,所以他說沒關係,有關於他是否有授權印章給我使用,他是說看情況,意思是說如果蓋這個是不會影響到他的公司沒有關係,就可以蓋;當初去四季餐廳是接到電話叫我們要去,打電話的人叫我們要帶印章去,我沒有很清楚要做什麼,但大概知道要做什麼,我大概知道就是我在警察局偵查中所說的那些事情;至於我為何在
93年7月22日當天會拿我們公司的大小章蓋在標單上乙事,我在警察局已經回答過;(問:是否不一定實際上將來投標時用你們公司名義投標,只要你們在只要在7月22日聚會時寫了標單交給該集團,到時候不論實際是誰得標,集團會將該工程交給你們做?)因為我不是集團的人,我也沒有真正的得標,所以我不知道說是否事後會將工作交給我;當初去四季餐廳寫這些標單的時候,並沒有約定只要四季餐廳寫的標單得標的話,照約定拿錢出來,工程就會給我們做;(問:當時你在95年10月20日說不見得用我的牌得標,如果確定要給我做的話,就照約定拿錢出來?提示95年偵字第3307號卷)檢察官應該中間還有一句話,我才會這樣回答,因為我回答不見得用我的牌得標,如果確定要給我做的話,就照約定拿錢,這句話之前檢察官應該還有問我另外一個問題,因為這個答案跟檢察官上面問的問題第二天你是否有得標是不相關的;關於我於警詢說後來沒有交給我們施作,是因為警察查獲的關係一事,我拒絕回答,因為這是涉及我自己是否犯罪部分我拒絕回答;當天在四季餐廳現場是一些年輕人,看起來像是混混,都是這些年輕人在講話,不是我們廠商自己之間去洽談投標那個工程,要付出多少利潤,是這些年輕人在主持等語綦詳。而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時係證述:我是玉卍公司負責人,警方於93年7月22日下午10時據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四季餐廳內有圍標工程,警方到場時我不在場,但我有去;我不清楚是何人於當日下午5時許以打電話(未顯示來電號碼)給我父親辛○○約我們○○○鄉○○路台塑加油站等候,說要協議工程投標事宜,當晚約8時許,就有1位年輕人駕駛銀灰色休旅車告訴我們跟他走,我們就尾隨該年輕人到四季餐廳,到現場時有3桌,大約10幾人,後來陸陸續續又有人進來,很多包商都認識,但叫不出名字;我們到達之後,有好幾個年輕人輪流發言,並有人發花蓮農田水利會93年7月23日要開標第11項工程空白標單,欲要投標的包商必須把俗稱「搓湯圓」先行提出,看誰「搓湯圓」的金額高就由誰得標,不想投標的包商就由主持之年輕人將空白標單交由陪標廠商填寫高於他們所擬定之金額之底價進行陪標;我還替瑞穗鄉鶴岡村鶴岡98-1號進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美惠填寫光復埤池等綠美化工程586萬及虎頭圳三支線改善工程248萬等2標,我替進昱公司所填寫陪標標單內總價額,是由當晚主持圍標集團成員指示陪標廠商填寫上去的;俟我們得標、陪標的廠商寫好空白標單後,當場有年輕人會收走填寫好的空白標單,但我不清楚他們拿走標單後做何處理;93年7月22日當晚我有填寫光復埤池等綠美化工程及虎頭圳三支線工程改善工程,其中光復埤池等綠化工程集團是以586萬元為底價,我是以161萬得標工程;我們開小標得標工程後,因為沒有開標確定,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處理「搓湯圓」之金額;當晚我還替瑞穗鄉鶴岡村鶴岡98-1號進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美惠填寫光復埤池等綠美化工程586萬及虎頭圳三支線改善工程248萬等2標;我替林美惠所填寫陪標標單內總價額係由當晚主持圍標集團成員指示陪標廠商填寫上去的;警方在現場發現彌封之光復埤池等綠美化工程及虎頭圳三支線改善工程投標工程袋,為我所有,本來93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為投標截止收件時間,我因為沒有投標,我把標單帶到現場而忘記帶走;我雖然沒有投標上述2項工程,但我們只要依約支付搓湯圓之金額,圍標集團會安排工程承包權給我們;包商完全沒有主控權,完全被集團控制,集團要給陪標廠商多少利益就多少,陪標廠商沒有說話之餘地等語明確。則當日被告等人至四季餐廳的目的,係要針對農田水利會工程招標案先進行開小標、搓湯圓,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不為投標等情至為明顯。況且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進昱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林美惠是我太太,93年7月22日我有接到年輕人打電話給我,口氣很不好,叫我到花蓮縣花蓮市○○路加油站講農田水利會圍標的事,我知道圍標工程是違法的,我不想參與,他們要我一定要去,不然公司印章託人帶上來,所以我才把進昱公司之大小章(非公司登記章)交給玉卍公司負責人 鐘毅良 ,我就交待壬○○要蓋章就讓他們蓋,我已把真正的標單投到農田水利會;有關於四季餐廳內發現蓋有進昱公司大小章之資料上面之金額並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太太林美惠所寫,至於是誰寫,則要問幫我帶印章去四季餐廳之壬○○才會清楚等語。是上揭證人即被告 鍾毅 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忘記或表示警詢已為陳述,不願再為重覆陳述之情形,因證人即被告壬○○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均表示其於警詢、偵查所述是實在的,且觀其於警、偵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與被告戊○○之陳述相吻合,故認證人壬○○於本院陳述與警詢陳述不符部分,其警詢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益見被告壬○○、戊○○於事前已知悉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人要其帶公司的大、小章赴約,且是要進行農田水利會投標工程事先進行開小標、搓湯圓之情事,被告戊○○決定不親自參與,而將進昱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被告壬○○委由被告鐘毅良代為參與,顯係授權予壬○○為之,足見被告戊○○、壬○○主觀上均具有要參與圍標、搓湯圓(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法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故意甚為明確),其二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當日前往四季餐廳之人多為包商,業據證人即被告壬○○、甲○○、庚○○、證人練旻峮證述明確,於該現場是由好幾個年輕人輪流發言,並有人發放花蓮農田水利會93年7月23日要開標第11項工程空白標單,欲要投標的包商必須把俗稱「搓湯圓」先行提出,看誰「搓湯圓」的金額高就由誰得標,不想投標的包商就由主持之年輕人將空白標單交由陪標廠商填寫高於他們所擬定之金額之底價以進行陪標,再由年輕人將標單收走,有人會喊出是何廠商得標及金額多少,練旻峮就記載下來等情甚為明確。
⒋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裕國土木負責人
,於93年7月22日晚上我有接到電話叫我去30米路加油站等,我就去了,對方開1輛車子過來,我跟他說我的標單前一天已寄出,叫我來做什麼,對方說不管,要我跟他走,我就開自己的車子跟在他們的車子後面,到達四季餐廳,我不認識對方;我到四季餐廳時,有看到鐘毅良和辛○○的車子,我當時不認識丁○○、乙○○等人,所以沒有注意看他們是否在場;年輕人就叫我把印章拿出來,我就把印章交給他,我之所以會帶印章去,是因為我們做工程的很可憐,時常會遇到這些莫名其妙的事,我之前有遇過這樣的情形,我做公家機關的工程一、二十年的經驗,但我沒有遇過類似別人約我見面,就要我交付公司大小章之情事;我忘記當天在場有提到關於農田水利會工程的事,我不知道現場有無開小標,有無人喊哪個廠商得標,因為我去不到3分鐘,我就離開了,警方發現扣有裕國公司之大小章的投標單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是年輕人將我印章拿去蓋等語綦詳;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我是裕國土木公司負責人,警方在四季餐廳內發現蓋有裕國公司章及私章之農田水利會專用標單,上面所寫迪家圳三支排水改善工程340萬元、迪佳圳二幹支線改善工程400萬元、虎頭圳三支改善工程278萬元,印章是我蓋的,但上面金額我不知道是誰填寫的,我在四季餐廳外面同意另外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空白標單交給圍標集團後就離開等語綦詳;雖證人即被告甲○○關於上揭蓋有裕國公司大小章之農田水利會專用標單是否為其親自用印之前後陳述不一,惟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稱其係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年輕人他們等語;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印章是甲○○所親蓋,但足認係甲○○確有同意在標單上用印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述一致,故認被告甲○○亦有同意填寫上開標單及用印,以便年輕人及其他包商就工程投標案進行協議不為投票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⒌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對方電話中要我帶
中和土木的大小章,我不知道是跟水利會工程有關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陳述:93年7月22日下午8時許,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我心裏想是農田水利會的事,當晚在四季餐廳主持圍標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反正就是一群年輕人,他們叫我蓋章不要標而已,而且叫我把印章交給他,我就交給他,他填好後,就把印章還給我,我就走了等語綦詳;且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標單上蓋公司的大、小章是年輕人拿去蓋的,他們跟我說印章拿來,但口氣沒有很好;至於拿印章期間,他們有沒有叫我不要投標農田水利會的工程,因為事情經過很久,我也記不清楚了,我在刑事組已有陳述;我之前在警局有說他叫我不要投標,當時所述是實在的。是被告庚○○證述現場的年輕人叫其不要投標,並要其交付印章,遂將印章交付予年輕人蓋印在投標單上等情至為明確。亦認被告庚○○有同意蓋中和土木大小章於年輕人所提供之標單上至明。
⒍綜上,足認被告等人至四季餐廳現場參正、或委由他人參與
、或有交付印章予年輕人時,均已知悉係為了農田水利會之標案而要先進行開小標及搓湯圓事宜,即明知是要使部分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不為投標等情至為明顯。另被告己○○、乙○○、壬○○、戊○○、甲○○、庚○○等人均稱是迫不得已,若不配合,恐遭報復,才會前往四季餐廳、或同意蓋印在投標單云云。然證人練旻峮證述:並未見有黑道人士至暐達土木等語綦詳;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們包商完全沒有主控權,完全受集團控制,集團要給圍標廠商多少利益就多少,陪標廠商沒有說話的餘地,我希望警方將圍標成員繩之以法,我們包商參與係迫於無奈,不配合又怕他們找麻煩,這些話是實在的,我之前有聽過包商被暴力集團施加暴力過,但我不知道包商的名字,工地場所遭破壞,這位被施暴的包商,聽說是因為拒絕參加這個圍標集團他們的調配,所以才遭到報復;但是在四季餐廳的年輕人並沒有恐嚇、威脅、打罵我們,或說不配合要對我們不利之話,且於電話聯絡時,只是口氣較凶,並沒有說要如何對我們不利,我們會害怕是因為我們自己想會跟我聽到的不配合的廠商一樣遭到報復之情形,所以才會害怕等語明確。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年輕人叫我不要投標時,口氣不好,但打電給我時,口氣也不好,我在警詢時說我被迫參加是不實在的,我是說我們包商有苦衷,因為外面有專門搞這些工程的人,我們不敢得罪他們,因為如果有得罪他們,他們會用暗的方式破壞機械,但我從四季餐廳離開後並沒有報案,而且我不清楚有無看到我們所講的年輕人對在場的人施以強暴、恐嚇、脅迫之情形,也沒有看到這種情形;至於年輕人向我要印章時,也沒有對我施強暴、恐嚇、脅迫,只是口氣不好,而他們要我不要投標時,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等語綦詳。復被告己○○、乙○○、壬○○、戊○○、甲○○、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年輕人只是口氣不好,並沒有恐嚇、脅迫之情事等語明確。是被告等人對於其是否願意配合就投標案件為協議、於年輕人所提供之標單上用印,仍有意識自由可為判斷利弊而為自行決定是否願意配合,且依其自由意識而為決定之自由並未受到剝奪或壓迫,被告等人終究決意與該些年輕人配合為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與該等年輕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況被告等人均辯稱曾有聽聞有廠商不願配合,事後工廠、工地遭到毀損或破壞之情事;而渠等既已知悉當日係因為農田水利會工程招標案件,要求渠等前往四季餐廳,並要求渠等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又拿出空白招標單為蓋章; 復渠 等於本案發生之前,均有從事工程投標之經驗,當時豈可能不知此種情形即為廠商及集團成員企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結果公平、公正性,欲事先運作,先由廠商進行協議,使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雖被告戊○○、甲○○等人辯稱:於當日前往四季餐廳前已將標單寄出,且標單金額與開標後之標單金額亦相符,並無參與開小標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戊○○、甲○○等人雖於赴約前已寄出投標單,惟戊○○仍同意壬○○帶其印章前往並為蓋印,甲○○亦授權年輕人蓋大小章在年輕人所交付之空白標單上,並交付予上揭年輕人,則於被告戊○○、甲○○同意授權蓋印當時即可預知該蓋印後之標單將供開小標、及將來抽換標單或更改標單之用乙節,嗣因警於當日晚間當場查獲,致渠等目的無法達成,故不能以翌日開出標單之金額仍與其原投標之標單之金額相同,而遽以認被告戊○○、甲○○並無參與本案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甲○○、戊○○所辯,亦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乙○○、壬○○、戊○○
、甲○○、庚○○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渠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丁○○、己○○、乙○○、壬○○、戊○○、甲○○、庚○○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辯
稱:94年11月16日陳志明雖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同意要抽標單,我也沒有因為陳志明叫我不要投標才不投標,暐達土木沒有計畫就94年11月16日辦理「縣界圳七支等改善工程」招標案投標;我沒有參加「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投票,因為路途遙遠,陳志明、孫三權並沒有打電話要我不要參與該工程,我也沒有同意他們抽走我的標單云云。 嗣改 稱:我就「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有投標,但不知為何廢標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與陳志明、孫三權間於94年11月16日下午至同年月17日間有如下之電話通聯紀錄:
⑴94年11月16日14時12分45秒
B(陳志明0000000000): 彬哥 ,現在聽得到嗎?A(丁000000000000):欸(ㄟ)。B:我的意思這樣啦,我跟你講,你跟嫂子講啦!A:我的電話24小時在監聽喔!B:我知道沒關係啦,我看大家要怎樣配合都可以講要什麼。A:現在誰在弄?B:我們啊!A:誰在跟你們?B:是我們啦,你知道誰在弄的啦!A:你去找裡面那一個 孫仔 啦!B:怎麼樣你說。A:這事情我不管。B:現在就是有你的東西在裡面啦!
A:你找他啦,我不管。B:他叫我找你啊!A:找我就沒用,你找他說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B:好啦,好啦,你不希望我跟嫂子講一下。A:他在講電話,你看裡面孫仔說怎麼處理就怎樣處理。B:好。
⑵94年11月16日14時18分13秒
B(陳志明):彬哥。A(丁○○):欸(ㄟ)。B:我志明啦,我跟他講了,他說看你要不要給他處理。A:是誰?B:
他們裡面這一個。A:嗯。B:你看呢?A:看你們啊,我怎麼知道?B:他是說看能不能處理,我是說你看什麼需要可以說啊!A:說叫我跟你們配合我也不要,有些時候都沒有照約定走,我是一個正正當當的包商,是在標工作的,又不是在那個。B:對啦,他的意思是說可以的話你就給他處理,不行的話就不要,看你啦,就剩下你而已。A:不要那個好了。B:不要喔!A:我最主要是要標工程而已。B:沒辦法溝通。A:這工程又沒有多少錢,小工程又不是大工程。
B:你的意思是怎樣,沒關係啦,他在我旁邊,看你要不要跟他說。A:誰?B:我們自己的。A:不用牽拖那麼多人啦!B:沒有啦,你現在要不要給我們用就好了啦!A:最主要我要工作而已啦!B:要工作簡單啦,你要工作簡單啦,當然要支持1件工作給你,看你啦,喂。A:欸(ㄟ)。B:彬哥,你若要工作我們就下去跟你講就好了。A:最主要我要工作其他沒有什麼。B:這樣好不好,那你給我們用,工作我們下去找你談。A:沒關係啦,開一開,下一次再處理也沒差啦。B:你這要放給他們,這樣我們也不要,我們不要那麼複雜。A:重點我不跟你囉唆,我就是要工作。B:要工作好講啦,我下去跟你講啦!A:你什麼時候要下來。B:你什麼時候方便?A:先講一講再那個啊!B:沒有啦,現在2點這個要給人開掉啦!A:唉呦!他們那個在1個星期一樣可以處理啦!B:作業就是這樣你也知道啊,你說要工作就簡單嗎,已經告訴你這麼多次了,電話中講就講不方便講太明。A:電話中講不方便,你們看誰要下來講,那個什麼時候開都沒有差別。B:好啦!A:我又不是外行人啦!B:我知道啦,要工作我下去跟你談,這裡給我處理。A:講一講再說啦!B:不要啦,人家整群在這裡等,已經要作業了。A:
沒差啦,我就跟你們說沒有差啦,你就叫裡面的打1通電話給我,就可以處理了嘛,這麼簡單。B:我下去跟你講,你要接電話喔!⑶94年11月16日14時22分33秒
B(陳志明):彬哥,你等一下。C(孫三權):喂,志明講的有算嗎?A(丁○○):對,他說什麼?C:志明他說你同意給他開(指開標)。A:沒有啦,他說要下來跟我講啦。C:我現在就要開囉!A:我是要工作而已。C:要開了,你現在有同意他開標嗎?A:沒啦,叫他下來講。C:不同意啦喔,那我這個就照強的開喔,這一條喔!A:我的意思是叫他下來講一講。C:稍等一下,你再跟他講一下。A:好。B:
我要跟你講喔,彬哥。A:我要單純。B:你聽我講完,我給你一個方向,就是說下午這個照強的話,我就不要下去跟你講了,我也不用了,我會公司講,你若要給他開下午就下去跟你說工作,看你要哪一條工作,跟我講就好了,我就弄給你。A:不然我們就照約定走。B:你對我啦!A:你晚上下來講好,工作一定順利。B:我是說現在這個,你肯讓我開嗎?A:等一下,你聽清楚,我是說你晚上下來講清楚,我要的是工作,講好,不管是今天還是明天。B:現在有你的,你就讓我們處理開標,我馬上下去跟你說,你聽有我的意思嗎?你等一下我叫老大跟你說。〈背景聲B:你再跟他確認一下。〉A:欸ㄟ。C:喂, 阿彬 喔,那我現在就把你抽掉。A:你叫他晚上下來說,不然明天我一樣不肯喔。C:對,對,他等一下會下去,今天下午我就把你抽掉,還有捲毛的。A:好,沒有關係。C:好,你等一下。〈背景聲C:再跟他確認。〉A:他傍晚一定要下來,不然明天我就不肯了,你講1句話就好了。B:你在下港等我,我馬上下去。A:好啦!⑷94年11月16日14時31分18秒
A(丁○○):喂。B(孫三權):阿彬喔!A:ㄟ。B:你是要18號下午的那個是嗎?A:是啊!B:你叫他也不要下去了,他下去之後時間太晚,再上來還要準備工作來不及啦,反正答應你這一條就要弄給你就好了,你18號下午2點的嘛!A:對。B:那17號晚上要寫嗎,你上來寫的時候來弄嘛,你現在打電話叫他不用再去了,現在講那個也是沒有用嘛,你懂不懂,瞭解嗎?A:有一些事情,我也是跟他們講清楚。B:你是說什麼事情,關於就那1個是不是?A:其他一些事情。B:你們明天講不行嗎?A:明天?B:你心裡的事我知道嘛,明天講也可以啦,叫他不要下去了啦,你現在打電話叫他回來啦!A:那邊不是用好了嗎?B:還有1個沒有找到啊!A:吽(ㄏㄡ),不然我就叫他晚一點過來。B:好,可以你現在叫他回來,你的目標我知道嘛,所以我們心裡有交流電嘛,你明、後天來講都沒有關係嘛,你有他的電話嘛,打給他叫他馬上回來。A:好、好。
⑸94年11月16日14時33分08秒
B(陳志明):彬哥。A(丁○○):你那邊還有重要的事情沒處理好,你先回去,裡面還有1個還沒找到,那1個先處理,處理好你再過來。B:好。A:你晚上再過來。B:晚上要處理明天的呢,你看呢?A:看你啦!B:我先回去處理看怎樣再跟你說。A:好。
⑹94年11月16日16時32分15秒
B(陳志明):彬哥,你要哪1個先跟我說,我先按下。A(丁000000000000,其妻己○○電話):那個看要怎樣處理大家再來說。B:對啊,你也需要跟裡面的說嘛!A:裡面老的知道要哪1條。B:玉東的。A:對。B:他有跟我說,那你要他說金額多少?那我們要三方面說啊!A:就要看要拿幾斤出來?B:對!對!那幾斤出來不用跟裡面的說嗎?A:不用啦!B:那就照行情走,瞭解,那幾號的?A:17明天的。
B:明天要出來的嘛吽(ㄏㄡ)!A:對。B:我等一下5點半進去跟他說一下。A:好。B:看如何,晚上我再給你消息。
A:好。B:彬哥,不好意思,你再跟嫂子說一下嘛,現在我的場子沒有舉手的,都是用紙的。
⑺94年11月16日18時35分38秒
B(陳志明):老大,我志明,我剛才有進去,玉東那1件一定會給你。A(丁○○):欸(ㄟ)。B:那數字方面我們兩個講一下,我再跟裡面的說一下就好了。A:ㄏㄡ。B:你今天有寄這個,都把他放這就對了,你看呢?A:你說明天那一個?B:你要的東西是明天要丟出來嘛!A:對。B:今天丟進來的東西,我們就把你處理起來,你看呢,我答應要給你的玉東就不會答應別人。A:問題是我要拿多少出來呢?B:你到時候算一下,他們一般行情多少你也應該知道啊!A:這1條空間那麼不好,不能照行情。B:對啊!我知道,沒關係,工作好壞你算清楚,你有喜歡,我再跟他們說,說是這麼說,還是要成比較重要。A:你們今天的都有去上面是嗎?B:有,都上去上面。A:昨天的跟晚上都要上去是嗎?
B:對啊!都又上去了。A:都上去了,那明天再說。B:現在假如沒有人喊聲,我就用給你,有人要競爭,我們有競爭方式,反正就是你的數字考慮一下,我跟老闆講一下,這樣就好了,我支持你,我們就照約定走。A:好。B:就這樣,我們今天這個還是照聯絡。
⑻94年11月17日8時44分01秒
A(丁○○):欸(ㄟ)。B(陳志明):你的晚上喔,我現在跟 阿健 哥哥講一下數字多少再跟你講。A:喔。B:我們倆在說,你先算一下,有一點吽(ㄏㄡ),你的東西是從桶子裡來的。A:ㄟ。B:桶子裡來的,現在要蓋章啊。A:叫他抽1件東西起來。B:你等一下我在老大這裡,你跟他講一下。C(孫三權):喂。A: 大仔 。C:彬哥。A:我沒去啦。C: 欣蘭 (譯音)那裡有嗎?A:沒有,拿1張東西起來就好了。C:拿1張東西起來就好。
⒉由上揭94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被告丁○○與陳志明、孫
三權間密集接續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丁○○已與孫三權、陳志明等人明確達成94年11月18日下午2時開標之「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要交由被告丁○○得標,且被告丁○○已參與並以郵寄方式投標,於94年11月16日14時、94年11月
17日9時分別開標之「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在開標前,由被告丁○○同意分別以全部抽取資料、抽取標單之方式,致造成暐達土木未參與、投標資料不全而廢標方式,而由孫三權等人囑意之長富營造、冠元營造得標,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外,復有上開2工程之全部投標開標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花蓮水利會調投標開標資料原本查核無訛。而上開「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確實無被告丁○○之暐達土木之投標資料。 況衡 諸常情常理,若被告丁○○並未參與該次投標,則陳志明顯不可能在該工程開標之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前不斷以電話密集聯繫被告丁○○,並在電話中稱「現在就是有你的東西在裡面啦」、「沒有啦,現在2點這個要給人開掉啦」,及孫三權亦在電話中向被告丁○○表示:「志明他說你同意給他開」等語;復「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開標結果,被告丁○○之暐達土木,確實因投標資料中欠缺標單而造成廢標,益徵上開94年11月17日8時44分許之通聯紀錄中被告丁○○向陳志明、孫三權表示「叫他抽1件東西起來」、「沒有,拿1張東西起來就好了」等語,即係被告丁○○同意孫三權、陳志明等人抽取標單造成廢標至為灼然。又孫三權於94年11月16日14時31分之電話中向被告丁○○詢問「你是要18號下午的那個是嗎」,被告丁○○亦於94年11月16日16時32分許之電話中向陳志明表示「裡面老的知道要哪
1條」,陳志明則答以「玉東的」等語,經核不僅與「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招標案為94年11月18日14時開標時間、名稱均相吻合,亦與被告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一再強調其只是要工作等語相符,則上開3人間對話,確係為「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中有被告丁○○之暐達土木參與投標,因非孫三權等人原囑意之得標對象,經聯繫後與被告丁○○達成「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願給其得標,並經被告丁○○同意而分別抽取投標資料,不參加投標及抽取其中標單造成廢標至為明確。是被告丁○○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己○○、乙○○、壬○○、戊○○、甲○○、庚○○等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
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己○○、乙○○、壬○○、戊○○、甲○○、庚○○等人。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僅係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減輕之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2項,故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丁○○、己○○、乙○○、壬○○、戊○○、甲○○、庚○○等人較為有利。
⒍被告丁○○、己○○、乙○○、壬○○、戊○○、甲○○、
庚○○等人行為後,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丁○○、己○○、乙○○、壬○○、戊○○、甲○○、庚○○等人,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丁○○、己○○、乙○○、壬○○、戊○○、甲○○
、庚○○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或不為投標未遂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或不為投標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丁○○、己○○、乙○○、壬○○、戊○○、甲○○、庚○○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與不詳姓名之年輕人數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㈠、㈡之犯行,與孫三權、陳志明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上開所犯罪事實三㈠、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己○○、乙○○、壬○○、戊○○、甲○○、庚○○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犯行,但尚未完成,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度有同時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先加重後減輕。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己○○、乙○○、壬○○、戊○○、甲○○、庚○○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影響花蓮農田水利會工程招標過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及被告壬○○、 黃文庸 、庚○○、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丁○○以外之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己○○、乙○○、壬○○、戊○○、甲○○、庚○○等人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減刑之要件,均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被告丁○○部分,就其減得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略以:緣花蓮縣農田水利會於94年11月17日辦理「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招標案中,孫三權及陳志明為圖利被告丙○○之冠元公司,先於94年11月17日上午9時之開標時間前,由孫三權以不詳方式探知各投標廠商所投標之底價後,得知丁○○已以郵寄方式參與投標,為確定該招標案確實能由冠元公司得標,被告丙○○、孫三權、陳志明、丁○○(陳志明、孫三權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另案判決;丁○○涉案部分,詳見上揭有罪部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且為再次確認丁○○同意上揭取得同年月18日之「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由其得標之條件,同時並要求丁○○同意不參與當日開標之上開「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之競爭,孫三權與陳志明乃於94年11月17日上午8時44分許,共同以電話聯繫丁○○再次確認,惟因丁○○該次投標係以郵遞方式為之,故由丁○○同意後以抽取投標資料中之標單,造成資料不全而廢標方式而不為投標。嗣當日開標結果,暐達土木果因投標資料欠缺標單而資料不全造成廢標,而冠元公司即順利以最低標之352萬元標價得標。認被告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或不為投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自承陳志明曾打電給他,要他去開小標等語;㈡被告丁○○與孫三權、陳志明之通聯譯文;㈢94年11月17日新城圳一、二支線改善工程投標及開標資料,並由被告丙○○為負責人之冠元公司得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跟孫三權、丁○○等人協議投標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94年11月17日開標之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由被告丙
○○為負責人之冠元公司得標乙節,有該工程投標及開標資料可參。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陳志明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開小標、或黑道份子打電話叫我開小標等語;然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76號孫三權、陳志明等人涉犯貪污案件)審理時證稱:有一次陳志明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搓圓仔湯喬農田水利會工程,我當時有過去,我看看沒什麼事,我就走了,就我所知,當時是用開小標方式;我只有去過一次,陳志明問我水利會工作有沒有標,我說我有標,就走了等語。又被告陳志明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在法院作證陳志明打電話給我,要不要搓圓仔湯、喬工程,陳志明雖有打電話給我,但當時我不知道打電話的人是不是陳志明,他問我這件工程有沒有標,我說我有標,後面我就掛斷等語。是上開被告丙○○之自白僅能證明陳志明曾有要求被告丙○○參與開小標、搓湯圓之情事,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之共同謀議或犯行分擔。
㈡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有罪部分所揭示之丁○○、孫三
權、與陳志明間之監聽譯文內容,該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丙○○有參與孫三權、陳志明與丁○○三人共同謀議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要由冠元公司得標而要求丁○○同意抽標單之情事,故尚難以孫三權、陳志明等人有要求丁○○同意廢標或不參與投標,或孫三權、陳志明囑意有冠元公司得標,且嗣該工程之最後得標廠商亦為冠元公司等情,即遽以推認被告丙○○有為共同犯意之聯絡或犯行分擔。況觀諸冠元公司上揭工程之標單、資料,亦無任何違反常情常理之情事,有冠元公司之標單及資料可佐。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5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工程名稱││號││├─┼─────────────┤│1│竹田圳支分線改善工程│├─┼─────────────┤│2│虎頭圳三支線改善工程│├─┼─────────────┤│3│吉安圳一幹四支排水改善工程│├─┼─────────────┤│4│迪佳圳三支排水改善工程│├─┼─────────────┤│5│豐田圳三支線改善工程│├─┼─────────────┤│6│吉安圳一幹八支線改善工程│├─┼─────────────┤│7│新城圳一、二支線改善工程│├─┼─────────────┤│8│吉安圳排水改善工程│├─┼─────────────┤│9│豐田圳沉砂池等綠美化工程│├─┼─────────────┤│10│光復埤池等綠美化工程│└─┴─────────────┘